(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与缪晓玲,张伟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缪晓玲,张伟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418号105室。法定代表人鲁育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楠,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琰,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缪晓玲,女,1972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伟明,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晓玲、张伟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楠、陈琰、被告缪晓玲、张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晓玲当庭提起反诉,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楠、陈琰、被告缪晓玲及被告缪晓玲、张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缪晓玲与被告张伟明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3日设立上海小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葱网络公司”),其中缪晓玲持有5%的股权,张伟明持有95%的股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缪晓玲将其所持有小葱网络公司5%的股权及其应承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原告,缪晓玲及张伟明应积极配合完成此次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张伟明签署了一份《备忘录》,详尽约定了原告入股投资小葱网络后的相关经营安排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落实安排、履行约定,并催促两被告提供小葱网络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以汇入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出资款项,但两被告迟迟未能提供相关验资账户并履行相关约定。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发函催促,并于2013年1月8日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王暾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但均未得到回复。根据小葱网络公司的工商档案文件显示,2013年1月10日,缪晓玲与张伟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缪晓玲将其持有的小葱网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伟明;2013年3月,深圳平安金融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公司”)以750万元认缴小葱网络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666,667元,增资完成后,深圳平安公司持有小葱网络公司25%的股权。小葱网络公司已就前述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其与原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缪晓玲持有的小葱网络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伟明、并办理了深圳平安公司对小葱网络公司增资手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两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5万元(按照原告应该取得的5%股权,根据深圳平安公司以750万元认购小葱网络公司25%股权所计算的股权溢价)及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缪晓玲辩称,其从未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亦从未授权任何人代其签署。原告在未与其接触的情况下与张伟明签署该协议具有明显的恶意和过错,故2012年10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伟明辩称,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缪晓玲”的签字系由其代签,缪晓玲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故该份协议对缪晓玲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是在小葱网络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情况下所签,故约定的出资额须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到账,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实际未出资,亦不存在任何损失,深圳平安公司对小葱网络公司的风险投资与本案无关,在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亦不可能预见,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同时表示,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缪晓玲诉称,2012年10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与张伟明签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反诉被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小葱网络公司成立之初分别占5%、95%的股份。张伟明与反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其受缪晓玲授权,并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小葱网络公司公章的公司章程,其中“缪晓玲”签字亦由其代签,故尽管协议中“缪晓玲”的签字由张伟明代签,亦构成表见代理。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晓玲、张伟明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3日共同设立小葱网络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张伟明持股95%,缪晓玲持股5%。首期出资额为100万元,由张伟明认缴。2012年10月30日,以缪晓玲为甲方、张伟明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占有小葱网络公司5%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出资25万元,实际出资0元;现甲方将其占小葱网络公司5%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丙方,同时甲方在注册资本中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也转嫁给丙方;乙方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后,丙方承担对小葱网络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即出资25万元,并立即着手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按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出资额打入小葱网络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规定。该份协议落款处的缪晓玲签名系张伟明签署。2012年11月2日,张伟明与原告签订《备忘录》1份,就原告投资小葱网络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备忘。2013年1月10日,缪晓玲与张伟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缪晓玲将所持有小葱网络公司的5%股权(认缴25万元,实缴0元)作价0元转让给张伟明,由张伟明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未到位注册资金的缴付义务。2013年2月4日,小葱网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深圳平安公司以货币750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666,667元,剩余金额5,833,333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并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2013年3月1日,深圳平安公司完成对小葱网络公司的750万元出资。增资后,小葱网络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6,666,667元,深圳平安公司持有小葱网络公司25%的股权。小葱网络公司已就前述股东及注册资本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与两被告就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年12月1日小葱网络公司章程、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1月2日《备忘录》、2013年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2月4日小葱网络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及、沪晟会验(2013)37号验资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落实投资事宜的函”及律师函均无有效寄送凭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其他证据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上述协议有效,两被告是否应当就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是否因合同解除而遭受了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小葱网络公司分别持有5%和95%的股份,实质上小葱网络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张伟明与原告协议转让缪晓玲名下的5%股权系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且缪晓玲实际未出资,原告受让该5%股权并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是对小葱网络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益而非减损,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伟明的行为系在得到缪晓玲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结合此后缪晓玲将其名下5%股权以0元转让给张伟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张伟明实际取得该5%股权的情况,本院确认张伟明代缪晓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2年10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如缪晓玲认为张伟明代其处分该5%股权的行为有损其个人权益,因张伟明名下持有小葱网络公司95%的股权,其可以通过向张伟明追偿来进行权利救济。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三方亦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缪晓玲名下已无小葱网络公司的股权,故该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向原告提供小葱网络公司的验资账户导致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协议的及时履行向两被告进行过催告,结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仅为5天,本院认为两被告所述因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急需投资、在原告未及时投资到位的情况下另寻投资方的情况亦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未向两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故不存在直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小葱网络公司股权溢价而导致的间接损失,首先深圳平安公司的750万投资款一部分作为新增注册资本、一部分作为资本公积金,该投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小葱网络公司股权溢价;其次深圳平安公司对小葱网络公司的注资行为在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如《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深圳平安公司是否仍会对小葱网络公司进行注资亦不可知,故即使小葱网络公司股权存在溢价,对原告而言亦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称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相关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晓玲、被告张伟明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反诉原告)缪晓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缪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