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张成选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张成选,宋玉玲,张均峰,牛玉栓,张占峰,黄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负责人冯敬伟,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尚绍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琦,该行员工。被告张成选,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宋玉玲,女,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张均峰,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牛玉栓,女,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张占峰,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黄香平,女,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张成选、宋玉玲、张均峰、牛玉栓、张占峰、黄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尚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成选、宋玉玲(张成选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成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3月26日我行向借款人张成选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是一年,2013年3月25日到期,利率10.096‰,由被告张均峰、牛玉栓、张占峰、黄香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被告张成选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3年3月13日,张成选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张成选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成选、宋玉玲共同偿还、由担保人张均峰、牛玉栓、张占峰、黄香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均峰、牛玉栓(张均峰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均峰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3月26日我行向借款人张均峰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是一年,2013年3月25日到期,利率10.096‰,由被告张成选、宋玉玲、张占峰、黄香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被告张均峰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3年3月14日,张均峰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张均峰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均峰、牛玉栓共同偿还、由担保人张成选、宋玉玲、张占峰、黄香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峰、黄香平(张占峰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张成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3月26日我行向借款人张成选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是生产经营,期限是一年,2013年3月25日到期,利率10.096‰,由被告张成选、宋玉玲、张均峰、牛玉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被告张成选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3年3月13日,张成选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张成选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占峰、黄香平共同偿还、由担保人张成选、宋玉玲、张均峰、牛玉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六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成选、宋玉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5日张成选、宋玉玲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成选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13日张成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13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成选、宋玉玲于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逾期利率为年息13.44℅,该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到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占峰、张均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均峰、牛玉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均峰、牛玉栓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均峰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14日张均峰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14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均峰、牛玉栓于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逾期利率为年息13.44℅,该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到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占峰、张成选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张占峰、黄香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7日被告张占峰、黄香平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占峰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13日张均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13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占峰、黄香平于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逾期利率为年息15.744℅,借款本金已经偿还2373.95元,利息偿还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成选、张均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张成选、宋玉玲(张成选之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张成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成选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成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均峰、张占峰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在52000元限额内对该借款合同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成选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张成选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3年3月13日,张成选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张成选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2013年7月5日之后利息未偿还。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均峰、牛玉栓(张均峰之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张成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均峰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成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成选、张占峰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在52000元限额内对该借款合同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均峰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张均峰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3年3月14日,张均峰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张均峰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2013年7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偿还。2012年3月7日,被告张占峰、黄香平(张占峰之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被告张成选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均峰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成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成选、张均峰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在52000元限额内对该借款合同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占峰发放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前,被告张占峰提前还清了借款本息。2013年3月13日,张占峰又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张占峰发放农户小额半年期循环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后被告张占峰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7626.05元及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成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成选偿还贷款4万元及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玉玲以被告张成选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宋玉玲应当对该笔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均峰、张占峰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2000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均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均峰偿还贷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玉栓以被告张均峰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牛玉栓应当对该笔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成选、张占峰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2000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占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3762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峰偿还贷款37626.0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香平以被告张占峰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黄香平应当对该笔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成选、张均峰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2000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选、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3.44℅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均峰、张占峰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在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均峰、牛玉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3.44℅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成选、张占峰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在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占峰、黄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7626.0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5.744℅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成选、张均峰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在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远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