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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梁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3日生育有一女,取名陆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陆某甲好逸恶劳,不能较好的履行夫妻义务。自女儿陆某乙出生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便开始分居。鉴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2、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陆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3、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某甲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梁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陆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陆某乙是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婚生女儿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陆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被告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1至4号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1至4号证据予以确认。理由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内容真实,各份书证均能证实所举书证的举证目的,且均系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2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3日育有女儿陆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由此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由于原告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陆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0元,故对原告梁某某诉求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由于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梁某某所举证据无一能证实其诉讼主张中与被告陆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勇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