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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生与被告田权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生,田权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李宝生,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权利,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生与被告田权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生诉称,2010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田权利签订了鱼池转包协议,被告将位于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五队十一农东头鱼池114亩转包给我,承包期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我将三年的承包费263340元已经交给被告。2013年4月该鱼池由政府征收,按照我与被告协议的约定对征地补偿款296400元应各得50%,被告拒绝给付我应得的补偿款和2013年的承包费。要求被告田权利给付征地补偿款148200元,退还2013年的承包费87780元。庭审中,原告李宝生认可应得征地补偿款为114000元,同意被告退还2013年承包费22000元。被告田权利辩称,1、原告要求我给付征地补偿款148200元无事实依据。我与原告约定遇政府征收土地,各得50%的补偿款,现政府虽征收了原告承包的鱼池,但至今尚未给付我补偿款,我无法给付原告。2、我与第七农场签订的《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中补偿标准为粗养鱼池1000元亩,土方工程1000元亩,我转包给原告的鱼池为114亩,上述两项应得补偿款228000元,按50%计算,原告应得114000元。3、我只收取了原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承包费,并未收取原告2013年的承包费。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分得补偿款114000元,同意退还2013年承包费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李宝生与被告田权利签订了鱼池转包协议,被告田权利将位于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五队十一农东头鱼池114亩鱼池转包给了原告李宝生,承包期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承包费每亩每年770元。前两年的承包费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田权利,被告田权利收取了原告2013年的承包费22000元。原告经营两年后,2013年4月该鱼池由政府征收,按照原、被告协议的约定对征地补偿款各得50%。原告李宝生承包的114亩鱼池应得征地补偿款228000元。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114000元,被告田权利退还原告李宝生2013年承包费2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履行期限、款项给付方式原、被告未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鱼池承包协议、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生与被告田权利对双方的转包事实、征地补偿事实及补偿数额无异议,对已收取2013年的承包费22000元亦无异议。只是对给付补偿款的履行期限、款项给付方式原、被告未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权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宝生征地补偿款114000元,退还收取原告2013年的承包费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100元,原告李宝生、被告田权利各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