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利与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张利,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郑孟君,系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开明,系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豫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孟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原告给被告加工模具。该期间,被告还应付加工费106877.6元,但被告一直以没有收回货款为由拖欠不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68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豫龙公司辩称:豫龙公司对欠款数额106877.6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模具零件提供快走丝加工,双方确定价格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需要加工的模具零件,原告加工好后送货至被告,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双方每月25日左右进行对账,约定月结60天。原告为被告加工至2013年8月,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6877.6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模具零件提供快走丝加工,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加工费106877.6元,被告予以确认,且有送货单、对账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约定月结60天,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0687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利支付加工费1068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