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小娥与固原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娥;固原日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原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刘小娥,女,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原日报社,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武兴华,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刘小娥与被告固原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刘小娥的起诉。原告刘小娥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裁定,认为原审对刘小娥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作认定,即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勤、被告固原日报社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娥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开始被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聘用。后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由宁夏第二中药厂调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正式工作,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1月14日,由固原市委宣传部和固原日报社等七单位联合成立的“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领导小组”印发了《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对22名国有身份职工按照工龄支付了不同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并补交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是,在此《改制方案》中所附的职工名单中,却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原告也没有支付分文经济补偿金更未补交任何社会保险。在此次改制中,原告作为固原日报社印刷厂的一名职工,不仅没有平等的享受应有的权利,而且尊严和人格被肆意践踏。在改制结束以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被注销。在多方追寻没有任何答复的情况下,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注销时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济补偿金,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被告固原日报社就应当按照《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规定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现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9年12月至2006年4月26日期间双倍的经济补偿金34203.00元(2631.00元×6.5个月×2);2、由被告按照《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规定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5240.00元,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3686.40元;3、由被告因未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21291.60元、失业保险补偿费1735.00元和医疗保险补偿费;4、判令被告因违法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费350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确认自1999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刘小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11月5日《证明》1份;2、固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11月26日《证明》复印件1份;3、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局2012年11月5日《缴费证明》复印件1份;4、《固原市合同制工人历年最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记账对照表》复印件1份;5、《固原市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计算记账对照表》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10月至2005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足见原告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2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被注销期间,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未给原告刘小娥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自原告刘小娥到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工作以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从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的事实;在2006年7月至2012年3月2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被注销期间,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未给原告刘小娥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因未依法履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按照相应的缴纳标准应向原告刘小娥支付补偿费21291.60元;因未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应向原告刘小娥支付补偿费1735.00元;因未依法履行缴纳医疗保险的义务,应按照2006年7月至2012年3月2日期间的缴纳标准向原告刘小娥支付相应的补偿费21291.60元。第二组证据:1、工资折1份;2、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自2004年6月2日起,固原日报社印刷厂以工资折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足见原告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商调审批呈报表》1份;2、《商调函》1份;3、《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1份;4、《干部(工人)行政介绍信》1份;5、《干部工资介绍信》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小娥于1993年7月14日参加工作,于1999年12月开始被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聘用为兼职会计,后于2006年4月26日由宁夏第二中药厂调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正式报道工作的事实。截至2012年3月2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被注销,原告刘小娥工龄共20年,调入后在固原日报社印刷厂的工作年限共6年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007年10月19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固检不诉字(2007)4号不起诉决定书1份;2、2007年3月19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固检诉字(2007)9号起诉书1份;3、2007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固检诉字(2007)16号起诉书1份;4、2007年10月19日固原市看守所固公看释(2007)119号释放证明书1份;5、2004年12月21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承包合同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和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有关人员将“承包经营”歪曲为“受委托管理”恶意诬告,导致原告刘小娥2006年9月8日被拘留,直至2007年10月19日才释放。在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和之后,原告刘小娥被剥夺了劳动的权利,由此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应当对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补偿费35035.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领导小组2011年1月14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固报改发(2011)1号)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14日,由固原市委宣传部和固原日报社等七单位联合成立的“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领导小组”印发了《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的事实;原告刘小娥工龄共20年,按照《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确定的标准,应向原告刘小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620.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3686.40元的事实;《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决定根据宁政发(2005)71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向国有身份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补偿标准每个工龄按在岗职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上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补偿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在《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中确认“按市固人发(2009)162号文件标准核算,2009年度固原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576.00元,月平均工资2631.00元,此补偿标准与2009年固原市统计报表公布的数据一致”。在《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中决定对“报社印刷厂具有国有身份22人,每人每个工龄年按2631.00元标准补偿”;并决定每人每年按184.32元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按照《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对22名国有身份职工按照工龄支付了不同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但是,在此《改制方案》中所附的职工名单中,却没有原告的名字,对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的事实。第六组证据:1、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2、2012年11月16日固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信息1份;3、《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1份;4、《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书》1份;5、《资信证明》1份;6、《场地证明》1份;7、《企业负责人登记表》1份;8、《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9、2001年9月固原日报社《关于变更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负责人的决定》(固报发(2003)37号)1份;10、2006年11月20日固原日报社《关于变更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法人代表的决定》(固报发(2006)61号)1份;11、《负责人登记表》1份;12、《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为国有企业,成立于2000年8月22日,固原日报社为其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事实。第七组证据:1、2012年11月16日固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1份;2、固原日报社《关于注销固原日报社印刷厂的决定》(固报发(2011)70号)1份;3、2011年10月13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注销企业申请书1份;4、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固原日报社和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做出决定,2012年3月2日在固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注销的事实。第八组证据:1、2012年12月24日固原日报社《关于刘小娥要求参与报社印刷厂改制事宜的答复》1份(复印件);2、2012年12月27日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小娥要求参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事宜的答复》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固原日报社承认固原日报社印刷厂与刘小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九组证据:1、2012年11月1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复印件);2、2012年11月2日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字(2012)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3、2012年11月15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复印件);4、2013年1月17日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字(2012)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刘小娥以固原日报社为被申请人向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月17日固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固原日报社对原告刘小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两张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实;对该证据2中社会事业保险局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只能证明有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3认为证明了从2006年7月起原告和上陵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被告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是商调手续,没有最终调入;印刷厂作为企业原告应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该是行政调动。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固原日报社辩称,原告与原固原日报社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印刷厂的承包人。原告原为宁夏第二药厂职工,中药厂改制时,原告买断工龄,人事档案转入固原市人才交流中心。200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下属的国有企业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承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风险责任,承包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由原告承担,承包期限为五年。2006年9月8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13个月零10天,承包合同被迫终止。2010年12月固原市委决定对印刷厂进行改制,随后由固原市委宣传部、固原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审计局、监察局等七个单位组成改制领导小组,改制领导小组依据职工档案和劳动关系确定了印刷厂参与改制的职工人数和名单。由于原告在印刷厂没有人事档案,也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改制领导小组没有将原告列入印刷厂改制人员名单,并且改制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要求和主张。因此原告只是印刷厂的承包经营人,不是印刷厂的职工,没有和印刷厂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06年9月8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07年10月19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告不予起诉,至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固原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长达5年多;从2010年12月印刷厂改制到2012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长达近2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2012年11月2日向固原市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时间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为1年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已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原日报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何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被正式调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工作,同时证明因原告没有和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没有参与印刷厂的经营改制的事实。证据二、关于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1份(复印件),证明①改制方案是由固原市审计局、劳动保障局等七个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确定的;②参与改制的职工由改制领导小组根据职工档案和劳动合同确定,刘小娥因没有档案和劳动合同没有列入改制名单;③改制结束时间为2010年12月底的事实。证据三、2007年10月19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固检不诉字(2007)4号不予起诉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刘小娥被检察院解除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的事实。证据四、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印刷厂在原告承包期间本人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五、中共固原市委员会二届(2010)26号常委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印刷厂的改制由固原市委决定的,改制结束时间是2010年12月底的事实。原告刘小娥对被告固原日报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固原日报社提供的证据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何某某关于事实的陈述是客观正确的,但是证人认为原告没有调入这一点是证人主观的认识,证人的证明目的不正确;证人段某某说原告没有找过他不属实,原告找过其要求恢复工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改制的程序不当,没有把刘小娥列入改制名单是错误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而承包合同是在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但实际上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材料,被告对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建行给原告发放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调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对第三组、第五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何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商调函中的签字予以认定;对证人段某某证明报社印刷厂改制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娥于1993年7月14日被分配到宁夏第二中药厂担任会计工作。1999年12月又被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聘用为兼职会计。2004年12月21日原告与固原日报社印刷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2006年4月26日调入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工作。2006年9月8日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并采取强制措施,2007年10月19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固检不诉字(2007)4号不予起诉决定书后原告刘小娥被解除强制措施。后于2007年10月19日到宁夏上陵集团从事财务工作至今。另查明,被告固原日报社下属的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性质为国有企业。因固原日报社印刷厂自身难以生存,报社印刷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经表决同意对企业进行改制。2010年12月3日,中共固原市委员会二届(2010)26号文件常委会议纪要研究并通过了《固原日报社印刷厂改制方案》,并成立由固原市委宣传部、固原日报社、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固原市财政局、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原市审计局、固原市监察局组成的改制领导小组及工作小组,负责审批会签改制。2012年3月2日,固原日报社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印刷厂,改制结束。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娥调入被告固原日报社工作,有其提供的商调函等材料以及社保部门开具的证明在案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确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才可以纳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而本案被告固原日报社下属的固原日报社印刷厂,其改制经职工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签字通过和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改制方案经中共固原市委员会常委会议纪要同意。被告下属的固原日报社印刷厂的改制行为是始终在政府成立的改制领导小组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原告作为改制前被告固原日报社下属的固原日报社印刷厂的劳动者,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退还原告刘小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哈永祥审判员 苟向辉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