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桂红与曹艳平、常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红,曹艳平,常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刘桂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曹艳平。被告常国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红与被告曹艳平、常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李小青和被告曹艳平、常国良、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红诉称,2013年1月31日17时00分,被告常国良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香线17公里9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连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路边站立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刘连杰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3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6148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598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24598元。被告曹艳平辩称,我是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常国良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曹国良辩称,我是司机,被告曹艳平是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经审查司机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年检,我公��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刘桂红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医疗费10905.73元已由被告曹艳平支付。三河市医院2013年3月25日的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部分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但无法核实数额。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称原告用药部分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称按住院53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三被告称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属人为扩大损失,应按住院3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限不合理,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48元和误工费6800元,称��院期间由其儿媳张南护理,其和张南均在三河市远航印刷有限公司上班,张南月工资为3100元,其月工资为3400元,要求按每月3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均按住院53天和休息一周计算,均为60天。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远航印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出具的张南和原告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被告称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有关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工资表及相关误工证明并非同一单位,所以,对护理人员张南和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有关证据与其立案时提交的有关证据不一致,故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即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969.48元、误工费应为222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系入院、出院和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乘坐出租车所产生。三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称此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和鼻部受伤,虽然没有达到伤残标准,但影响到美观。三被告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054.81元(包括医疗费)。另查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率保额共计为5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桂红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7149.08元。因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同时也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曹艳平支付的10905.73元应由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曹艳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桂红经济损失人民币7149.08元。履行方式:该款直接汇入刘桂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卡号62×××58。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曹艳平人民币10905.73元。履行方式:该款直接汇入曹艳平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卡号:62×××63。三、驳回原告刘桂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交纳方式:将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