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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建、张根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建,张根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3300972-3。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张根发,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建、张根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张根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许建于2010年3月2日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贷款本金5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约定到2012年3月2日偿还,利息按月利率9.013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由张根发担保。许建、张根发至今本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许建偿还借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9.0132‰计算至2012年3月2日,此后按月利率11.7171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张根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建、张根发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许建于2010年3月2日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到2012年3月2日偿还,月利率9.0132‰,逾期未归还借款加收30%罚息。同日,张根发与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根发对以上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许建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明。许建、张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建、张根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许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张根发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9.0132‰计算至2012年3月2日,自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1.7171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根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许建、张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