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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丽娟诉被告杨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娟,杨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梁丽娟,女,1973年4月12日生,藁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华,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娟诉被告杨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利华、被告新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娟诉称:2013年9月26日,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亿家庄村东时,身后一辆与我同向行驶的汽车右侧突然撞到我电车左侧车把上,将我撞倒在地,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到藁城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00元。经查当时在身后撞到我的车辆是被告杨利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此车辆在被告新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433.37元。被告杨利华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14.7元,要求返还。被告新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保险分项限额部分不予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藁公交证字(2013)第09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于证明杨利华与梁丽娟发生交通事故。2、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2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4263.37元。3、藁城市立普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4、藁城市立普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9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新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和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对此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原告没有约定具体从事的工作,所以对该证明有异议;护理费同误工费观点一致,保留调查原告与护理人员是否在藁城市立普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的证明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原件,我公司只承担此次事故原告本人就医的交通费,我公司承担100-2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杨利华质证认为:医院出过诊断证明说原告可以出院,但原告没有出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利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杨利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利华在被告新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2张、藁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4.7元。以上证据经被告新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答辩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原告梁丽娟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该费用没有包括在我们诉求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利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家庄村东与刘家庄村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丽娟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梁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藁公交证字(2013)第09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说法不一致,又没有其它证据,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778.07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利华垫付医疗费2214.7元)。2013年9月2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或印象”:1、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左肘软组织挫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住院治疗(2013-9-27至2013-10-26);2、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利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新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丽娟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藁公交证字(2013)第09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杨利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78.07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利华垫付医疗费2214.7元),被告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和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2、误工费,原告称其系藁城市立普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主张误工费6780元;及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云波护理,其系藁城市立普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护理费339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原告没有约定具体从事的工作,对该证明有异议,保留调查原告与护理人员是否在藁城市立普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均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60天即80元×60天=4800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即80元×30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辩称营养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没有原件,只承担此次事故原告本人就医的交通费100-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978.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利华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利华驾驶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新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即被告新乐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78.07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400元;被告杨利华为原告梁丽娟垫付医疗费2214.7元,要求返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丽娟损失已由被告新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利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78.0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梁丽娟返还被告杨利华垫付医疗费2214.7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利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杨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