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勾宗珍,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洲、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李某某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2月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育一子李某(又名李晨)(现在盐亭职业中学学习)。共同生活期间,孙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较好。婚后,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孙某某在家抚养婚生子。2011年3月,孙某某向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某某仍到上海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盐亭县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只是在被告李某某在外务工期间,夫妻间联络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孙某某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孙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恢复,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判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准许其与李某某离婚。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在外务工期间,夫妻间联络较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是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其与李某某离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杨军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