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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江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甲,2011年2月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冲突,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原告曾向你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你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依法解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江某甲;2011年2月双方又婚生一男孩,取名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因此,原告江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吴某某,要求判决依法准予离婚;孩子抚养依法解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2)固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基础尚好,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要互敬、互爱、互谅、互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曼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