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书安与邓士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安,邓士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黄书安,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种灯,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原告黄书安父亲。被告邓士胜,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7-3-702)。原告黄书安与被告邓士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毓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士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安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邓士胜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士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士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邓士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邓士胜因生意需要向黄书安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邓士胜在该借条落款处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并加盖指模。被告邓士胜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引起讼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查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书安与被告邓士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邓士胜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士胜偿还借款本金之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士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黄书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士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毓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美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