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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界首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界首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界首市新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人民西路以南东城墙以西B110、B111商铺。负责人:金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界首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泉、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曦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16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2013年7月11日,我公司驾驶员邢秀森驾驶该车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6KM+200M处时,与津D55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秀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D559**号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确定损失为63994元,保险车辆的车损经评估为11160元,我公司支付施救费车检费6900元,两车评估费4100元,路产损失2400元,合计8855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8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用和二次鉴定费、车检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和7月16日原告晨曦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163**号货车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约定,晨曦公司就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车损险的限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1日,晨曦公司驾驶员邢秀森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6KM+200M处时,由东至西超车驾驶,因未注意观察后方,变更车道后,导致后方沿行车道行驶胡林涛驾驶的津D55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第201307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秀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D559**号轿车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津D559**号车的损失为63994元,晨曦公司支付评估费3400元,保险车辆的车损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13885元,实际维修花费11160元,晨曦公司支付评估费700元,并支付施救费车检费6900元,赔偿路产损失2400元,合计88554元。后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该中心以皖中联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津D559**号轿车的损失为扣除残值后605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晨曦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未能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晨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三者车辆的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且该车的评估费用,因其提供的报告未被采纳,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1714元(60554+700+11160+2400+6900)。二、驳回原告界首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以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界首市晨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