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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吴世良与潘松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良,潘松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吴世良。被告:潘松良。原告吴世良为与被告潘松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良诉称:原告吴世良在被告潘松良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潘松良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底付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15000元,并支付利息1056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6.55%的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共计1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潘松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潘松良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潘松良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被告应付的工资总额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该欠条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资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良工资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潘松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潘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