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承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承寿,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2012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6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承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承寿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承寿窜至本区车站大道华盟商务广场门口公交车站处,趁失主沈某上车之机,用右手持雨伞作掩护,将左手伸入沈某背着的单肩挎包边的小格子内,窃取名片夹1个(价值人民币36元),内有名片若干,藏进雨伞。后赵承寿在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上述名片夹被当场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承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承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承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承寿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承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