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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汉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平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平,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初中文化,汉川市泗牌服装加工厂业主。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张汉平招聘徐某乙、谭某、张某丙、张某乙、鲁必姣、徐某丙到其开办的汉川市泗牌服装厂工作。除支付上述六人部分工资外,下欠徐某乙6164元,张某乙12936元,张力方15667元,鲁某15527元,谭某16028元,徐某丙8200元,合计74522元工资没有支付。2012年6月5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人张汉平欠上述六人工资的事实向其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但被告人张汉平仍不支付,并于2012年8月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汉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鲁某、谭某、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徐某甲证言,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平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汉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汉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