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谭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谭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小黄塘村西两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副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被上诉人谭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谭立峰在一审中起诉称:谭立峰与京冀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京冀公司委托谭立峰购买物品,价款由谭立峰先行垫付。事后,谭立峰将购买物品及付款单据交给京冀公司,京冀公司认可谭立峰的垫款为借款。2009年11月21日,经双方核对,京冀公司欠谭立峰借款2325832元。谭立峰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京冀公司给付借款2325832元及利息(以2325832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京冀公司负担。上诉人京冀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京冀公司不同意谭立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京冀公司未派人与谭立峰核对债务,欠条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对欠条以及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2.双方不存在谭立峰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债务产生的原因不存在,债务不确定;3.单据报销应当由京冀公司的财务出具收据作为报销凭证,欠条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而有了报销凭证也不再需要欠条。京冀公司申请法院驳回谭立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京冀公司向谭立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谭立峰单据报销款2325832元。京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谭立峰出具有相关手续收条九张,金额共计533750元;没有相关手续的清单一份,金额为1792080元。谭立峰提出,上述两笔款项共同构成本案的欠款。京冀公司的负责人员吕毅、张板仁、伍树森与其核对后,出具《欠条》并加盖有京冀公司的公章。京冀公司不认可收条及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欠条及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该院释明不利法律后果后,京冀公司仍坚持放弃鉴定申请。另查:2013年5月9日,京冀公司在《北京晨报》A22版刊登《声明》,写明:京冀公司因原公章印鉴的电子版扩散,特于2013年4月在怀柔公安局备案新刻一枚公章。京冀公司对以往所有以原公章扫描件形式办理的业务一概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谭立峰提交的《欠条》以及相关的收条、清单,京冀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该院释明不利后果后,京冀公司不申请对《欠条》上公章进行鉴定,应由京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京冀公司向谭立峰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冀公司与谭立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京冀公司在《欠条》上盖章,表明京冀公司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在谭立峰向京冀公司催告还款之后,京冀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返还给谭立峰。关于谭立峰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谭立峰未提交在起诉之前催告京冀公司还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应由京冀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谭立峰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谭立峰借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二、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谭立峰支付利息(以二百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谭立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谭立峰与京冀工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谭立峰陈述其在担任公司副总时为公司垫付各种费用而产生的欠款,本案的欠款基于代理关系而产生。京冀公司认为应查清双方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同时,谭立峰于2009年开始担任京冀公司的副总,分管生产。其经常利用公章对外签订一些文书。谭立峰并未受公司委托对各种费用进行垫付。谭立峰陈述的与其对账的吕毅、张板仁、武存森并非京冀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得出的欠条与京冀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谭立峰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但谭立峰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定合同合法,保护了谭立峰的权利。京冀公司认为公章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要求做公章鉴定。综上,京冀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13)怀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谭立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京冀公司向本院提交京冀公司的公章印模作为证据。谭立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谭立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谭立峰对京冀公司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公司印模提出异议。京冀公司于庭审中承认,其印制印模的公章因该公司更换公章,已经将公章毁去一角,公章印模已不完整。鉴于京冀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已不完整,本院对该印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谭立峰虽自称京冀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并未收到京冀工贸公司的聘书,其职务为前安岭铁矿的副总经理。京冀公司认可谭立峰在工作中曾负责部分京冀公司的对外协调业务,但并未在京冀公司任职。二、谭立峰自述,与其对账的京冀公司负责人为吕毅、张板仁、武存森,书写欠条之人为段青。京冀公司承认张板仁系京冀公司聘任之副总,段青系京冀公司之会计。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京冀公司向谭立峰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针对京冀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做如下评述:一、京冀公司已经向谭立峰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谭立峰据此向法院起诉。双方已经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现谭立峰能够出具部分报销单据,并能陈述欠款形成过程及与其对账的京冀公司职工,京冀公司亦承认谭立峰所称职工中有该公司副总经理及会计。谭立峰所称对账过程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内容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京冀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委托关系及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京冀公司虽对《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释明,京冀公司明确表示对《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不进行鉴定。现其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无证据佐证其关于公章虚假的主张。同时,京冀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公章为备案公章,且该公章已经损坏,其提供之印模无法用于比对。故对京冀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京冀公司关于《欠条》真实性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零三元,由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零六元,由北京京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洋书 记 员 李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