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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姬彦飞、杨军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彦飞,杨军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彦飞,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9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军周,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盗窃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12月20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和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到沙河市蝉房乡小汗坡村,翻房潜入被害人尹某某家院,自院里找了一根钢棍将屋门锁撬开进入,盗窃一盒紫钻石烟等物品。后三人被沙河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抓获。2、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等人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到沙河市蝉房乡温家沟村,翻房潜入被害人张某某家院,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现金1060元、一条白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八盒极品云烟和一盒软中华香烟(烟价值共计220元)。3、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等人从张某某家出来后,骑摩托车到沙河市蝉房乡中欠村,翻房潜入被害人左某某家院,自院里找了一根钢棍将屋门锁撬开进入,盗窃现金4800元。4、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姬彦飞、杨军周等人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到沙河市蝉房乡水磨头村,翻房潜入被害人郑某某家院,推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00多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依法惩处。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累犯。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均辩称,第二起盗窃中没有白金项链,金耳环不是一对,是一个,第三起盗窃中没有48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骑摩托车到沙河市蝉房乡小汗坡村,翻房潜入被害人尹某某院里,撬锁进入屋内,未盗得财物。后三人从村子里出来,被正在巡逻的沙河市公安局民警盘问,三人欲驾摩托车逃跑,被民警抓获。2、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等人经预谋,���摩托车到沙河市蝉房乡温家沟村,翻房潜入被害人张某某院里,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现金1060元、一对金耳环、八盒极品云烟和一盒软中华香烟(烟价值共计220元)。3、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等人从张某某家出来后,骑摩托车到沙河市蝉房乡中欠村,翻房潜入被害人左某某院里,撬锁进入屋内盗窃,未盗得财物。4、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等人经预谋,骑摩托车到沙河市蝉房乡水磨头村,翻房潜入被害人郑某某院里,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2日上午,其与杨军周、姬彦飞骑摩托到京娘湖玩了一会准备回家,姬彦飞提议沿沙河公路回家,三人便骑摩托车往沙河方向走,到一个村子路北一户人家,见门锁着,三人便爬树���房顶上,进入院内,三人都戴上从院内找到的手套,用一个钢棍将屋门撬开,未找到财物,三人又在别的村子转了一圈,沿着公路向东走时,被民警抓获。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日其发现家中被盗,未丢失财物。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5日20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060元、金项链、金耳环和七八盒极品云烟丢失。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张某某家被盗时,其放在张某某家中的一条白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丢失。5、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5日20时许,其父亲发现家中有被盗迹象,其发现丢失现金4800元。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16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400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相互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和杨某某对盗窃尹某某家地点和盗窃使用的钢棍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对盗窃张某某家、左某某家、郑某某家的地点、作案用的扁担和一起去盗窃的董某某进行了辨认。8、沙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摩托车、白手套等物品被扣押的相关情况。9、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委托通知书,证明相关涉案物品鉴定价值相关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相关情况。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和杨某某相关身份情况。12、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2007)武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2008)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08)武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武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13、二被告人对部分���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同案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提出的第二起盗窃中没有白金项链,第三次盗窃中没有4800元现金的辩解及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经查,在案除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依法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提出的金耳环不是一对,是一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军周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盗窃的是一对金耳环,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其当庭翻供但未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二被告人该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的一盒紫钻石烟,被害人尹某某陈述未丢失该物品,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姬彦飞有行政处罚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应依法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军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姬彦飞、杨军周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森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