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唐为浚与陈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陈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唐为俊。被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的冯锡康,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平(受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18-2。负责人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职员。原告唐为俊与被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运输公司)、被告陈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为俊、被告华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平、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为俊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陈建国驾驶登记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名下的苏B6T3**号小型客车与其乘坐的周秀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国负主要责任,周秀林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误工费8379元(2793元/月×3个月)、假牙费用28000元(10000元+1500元/颗×4颗×3次)、交通费3268元,合计人民币49217元,由太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华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驰运输公司、陈建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唐为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陈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华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唐为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并无异议;唐为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分别以18元/天、15元/天的标准为宜;唐为俊主张误工费所提交的依据不足,酌情认可2500元/月;唐为俊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假牙安装费用过高,以1500元/颗的标准为宜,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假牙安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为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保锡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唐为俊假牙安装费用的合理性存有异议,认可1200元/颗,且唐为俊主张的更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唐为俊提供的误工费凭证并非原始工资发放凭证,酌情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500元/月;唐为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以50元/天的标准为宜;唐为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与就诊次数相匹配,酌情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陈建国驾驶苏B6T3**号小型客车,沿兴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昌路凤宾路口时右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直行的周秀林发生碰撞,致周秀林、电动车乘坐人唐为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由陈建国负主要责任,由周秀林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唐为俊自2012年8月11日至8月25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留观治疗,此后又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12月13日、12月21日、2013年6月17日门诊就诊四次,花费医疗费13040.22元、义齿安装费10000元(安装日期2012年12月13日)。事发后,陈建国垫付费用5847.36元。目前,无锡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44岁。另查明,苏B6T3**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华驰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诉讼中,唐为俊、华驰运输公司、陈建国一致同意,本次事故造成的唐为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华驰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另陈建国自愿补偿唐为俊2000元。对于交强险部分的受偿次序,周秀林于2013年9月30日来院表示,由唐为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唐为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对唐为俊所需配备义齿的价格、更换周期进行咨询,相应的鉴定意见为:唐为俊主张误工期90天基本合理,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宜;咨询意见为:借鉴中档义齿(烤瓷牙)的同类价格,建议义齿费用为每颗1500元左右,根据临床口腔专家的经验和使用者的情况反馈,在正常使用且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口腔环境的条件下,烤瓷牙可作为永久性修复体使用,但因基牙等条件影响,在必要时可进行修整、更换,故烤瓷牙一般更换周期为15年左右。唐为俊、陈建国、华驰运输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庭审中,华驰运输公司、陈建国表示,根据咨询意见书,烤瓷牙并非15年必须更换,而是要看其他情况而定,且可以进行修整、修复,故唐为俊应待后续义齿安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唐为俊误工费损失,唐为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2012年5-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从事装饰设计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93元/月,三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反证。关于双方所争议唐为俊的交通费损失,唐为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并陈述其家在盐城老家,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上班,为经济节约及方便照顾,其出院后即回到盐城阜宁老家养伤,后每次门诊复查,均由一位亲属陪同其来无锡,从阜宁到无锡长途汽车票价为104元/人,此外还有从相应地点来回两地车站的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留观小结、诊断报告、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陈建国负主要责任,另结合唐为俊、华驰运输公司、陈建国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唐为俊的损失由太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华驰运输公司对陈建国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唐为俊的各项损失:1、根据唐为俊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经核算,其花费的医疗费为13040.22元;2、唐为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其标准及期间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唐为俊主张误工费8379元(2793元/月×3个月),三被告认为唐为俊主张的标准过高,但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唐为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事装饰设计工作的事实及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略低于2011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67元/年,尚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唐为俊主张义齿安装费用28000元(10000元+1500元/颗×4颗×3次),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并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其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以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本案中,根据咨询意见书,普通适用义齿的合理价格应为1500元/颗,又鉴于唐为俊首次安装义齿时已年满24周岁,综合唐为俊的年龄、生活状况、义齿更换周期等因素,认定至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唐为俊后续尚需更换义齿3次,即唐为俊义齿安装费用共计24000元(1500元/颗×4颗×4次),该损失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太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5、唐为俊主张交通费3268元,结合唐为俊的就诊次数,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路途等因素,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唐为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8379元、义齿安装费2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9449.22元,由太保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为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8379元、义齿安装费2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5529元,由陈建国赔偿唐为俊医疗费30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计3920.22元中的80%,即3136.18元,华驰运输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陈建国作出的自愿补偿唐为俊2000元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赔偿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诉讼产生,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各自赔偿义务数额承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为俊45529元。二、陈建国赔偿唐为俊3136.18元,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另陈建国支付唐为俊补偿款2000元,鉴于陈建国已支付的5847.36元,唐为俊尚需返还陈建国71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220元,由唐为俊负担25元,由陈建国负担1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2054元,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对陈建国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马英峰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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