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双民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书兰与杨金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双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于1984年相识,于1984年12月结婚,于1986年4月10日生长女叫杨某一,1993年10月20日生长子叫杨某二。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败坏。原告为了不影响两个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忍着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但被告一直不理家事,与别的女人胡搞,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经常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离婚。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其正在住院治疗,离婚的原因在其女儿等,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初,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办婚礼结婚,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86年4月10日生长女杨某一,1993年10月20日生长子杨某二。现杨某一已结婚成家,杨某二在大学读书。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于2010年春天分居,但未能举证证实。现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东海县温泉镇羽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婚礼结婚,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举办婚礼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时间,应认为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常有之事,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定能化解矛盾。原告孙某某虽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杨某某经常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于2010年春天分居,但未能举证证实。同时,原告孙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