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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秋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付,张秋云,黄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男,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已死亡丁付兰之子,一级残疾。诉讼代理人杨洪,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的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秋云,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明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案肇事车辆豫N638**“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诉讼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森,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宇(特别授权),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秋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明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总经济损失568916.1元。本院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诉讼代理人杨洪、董大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明勇诉讼代理人余德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秋云驾驶豫N638**“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夏庄镇街西雷桥路段时,撞到同向丁付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其死亡。2013年7月1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秋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秋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诉称:被告人张秋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明勇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秋云的亲属已补偿各项费用40000元,其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秋云的任何责任。但仍要求被告单位商丘保险公司对其各项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共计568916.1元。并提供在城关居住及在城关打工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张秋云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悔罪思想表现,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明勇辩称,原告的诉求需有证据支持,自己车辆购买有保险,可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同意以上意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秋云驾驶豫N638**“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夏庄镇街西雷桥路段时,撞到同向丁付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其死亡。2013年7月1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秋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638**“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车主系黄明勇,于2012年1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贾悬悬购买的(同一地点)30万元第三责任险和驾驶员乘坐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此车于2013年5月14日卖给车主黄明勇)。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与被告人张秋云及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明勇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张秋云及亲属一次性补偿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款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写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秋云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要求商丘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同时庭前丁付兰其它子女写出书面申请,放弃诉权及赔偿一切款项,赔偿款均有丁国付一人享有。丁国付系一级残疾,丁付兰生前一直和丁国付一起生活,并抚养其子丁国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察环节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云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张秋云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且归案后认罪坦诚,有一定悔罪思想表现,再者被告人张秋云与家人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秋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张秋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请求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人张秋云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再另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商丘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N638**“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投入保险后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在最高保险费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住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已向本院写出书面意见,同意按农村人口居住标准计算。鉴于本案系主次责,赔偿责任应以七、三承担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的诉求中的要求合理合法事项应予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丁付兰死亡赔偿金97824.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3年)、丧葬费17101.5元(在岗职工工资34203×0.5年)、抚养费100640.28元[(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5032.14×20年),合计215566元。上述款项,被告单位商丘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件的规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的母亲丁付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105566元中应由商丘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73896.2元应由商丘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中赔偿,丁国付承担下余30%即31669.8元。但原在交警队得到丧葬费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明勇垫付1万元,应从中扣除退还给黄明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秋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一切经济损失183896.2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待保险公司赔偿款付清后从中扣除1万元退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明勇。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自己承担下余105566元的30%即3166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雷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