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裴燕鸣、成爱芳诉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燕鸣,成爱芳,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裴燕鸣,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徐州机电高等工程技术职业学校工人。原告成爱芳,女,1958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苏师大退休工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张洪波,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原告裴燕鸣、成爱芳诉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燕鸣、成爱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张洪波,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燕鸣、成爱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汉源国际华城35-1-301住房一套,合同约定房价为607854元,上房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前。由于房屋存在卫生间渗水等质量问题,被告迟迟未能解决,致使原告无法上房,购买合同第九条规定如逾期60日未上房,被告应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以上问题,但被告迟迟不给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购买房屋卫生间某漏水处给予修理;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5月1日为627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照每月租金1000元,12个月计算,总计12000元。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和事实不符。原告提出卫生间渗水,我们不承认卫生间渗漏,只是对疑似渗漏位置进行维修处理。维修完,我们又进行了检测,并未渗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影响房屋交付的范围,原告陈述的情况并不影响上房。我们已经通知原告上房,原告不愿意上房。被告愿意按照6个月,每月600月租金标准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裴燕鸣、成爱芳于2011年4月29日购买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汉源国际华城35-1-301住房一套。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9.65平方米,单价为6780.3元,总房价为60785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取得合同所涉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8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准。……在房屋交付过程中的发生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房屋交接手续(1)房屋质量问题(主体不合格除外);……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后对各情形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若买受人因本条第3款(即上述房屋质量问题(主体不合格除外);……)的情形延迟或拒绝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则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同时该房屋的风险责任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自交付通知书约定的验收交接之第二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房屋视为已经交付。2011年12月18日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607854元。原告依照被告通知,于2011年12月24日由物业人员陪同到该房屋验房,原告提出“卫生间顶有小裂缝”,不同意接收房屋,要求做渗水试验。2011年12月26日物业公司在被告工程部的帮助下,安排工作人员做渗水试验,并通知原告。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验房,提出“卫(生间)天棚渗水,没有整改”,告知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进行整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及被告处理卫生间渗漏问题。2012年7月16日物业公司提出报修事项“卫生间渗水,已注过浆。但没有清理干净,顶腻子批了不平整”,施工单位对此进行处理,2012年8月28日物业公司认为保修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于2012年12月初收到被告2012年11月26日关于35-1-301室卫生间顶板防水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为“该卫生间顶板为批嵌层局部裂开,系为竣工前采用的防水注浆工艺,注浆料填缝,属正常现象,并非渗漏。本着为业主负责,服务业主的原则,再次安排施工单位于2012年4月12日至4月20日对拟渗漏部位进行处理,并重做防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进户验房单两份、汉源国际华城保修服务单复印件一份、关于35-1-301室卫生间顶板防水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交付使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关于35-1-301室卫生间顶板防水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李某、马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邮寄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表明被告已在积极履行交房义务,而原告以涉案房屋存在渗水为由拒绝收房。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出卖人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取得合同所涉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以及合同补充协议(一)第8条约定的“房屋的交付条件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准。……在房屋交付过程中的发生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房屋交接手续(1)房屋质量问题(主体不合格除外);……”及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原告拒绝接收诉争房屋应以房屋主体不合格为依据,而非仅存在局部位置质量瑕疵。本案所涉卫生间的防水维修不属于房屋主体不合格,按照双方之间约定买受人不得据此拒绝房屋的交付。而原告上房时向被告提出卫生间顶部存在渗水,要求被告做渗水实验及修理,被告已安排重做防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水不存在,应视为渗水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质量瑕疵履行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购房者要求开发商维修及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买受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本案原告提到自己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迟迟未予维修,说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时,被告存在拖延维修的行为,原告亦是知晓的,其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是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诉求的12个月损失中有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故参照合同履行情况,涉案房屋租金标准,酌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卫生间顶部不再渗水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维修卫生间顶部已得到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裴燕鸣、成爱芳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裴燕鸣、成爱芳承担680元,被告徐州沪建房产有限公司承担6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方平审 判 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