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明朝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0时40分,被告人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汽缸工作容积为99.4ml),行至本市栖霞区尧新广场附近时,撞倒路边的围挡后倒在路边停靠的一辆渣土车车身右侧,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渣土车驾驶员郝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彭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赶来的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查获后对其抽血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6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郝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4、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NZJ(2013)JX28357Z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彭某所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公安网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诊断证明、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彭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