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马维杰诉威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杰,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邢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维杰。委托代理人马召连,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党员,系上诉人马维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姜殿学,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县县城东街28号,机构代码00022618-1。法定代表人安庆杰,男,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郭渭华,男。上诉人马维杰不服清河县人民法院对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诉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3)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维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召连、被上诉人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上诉人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12月26日,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了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8月27日,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作出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一、郭安陵村委会的卖地合同无效,没收地价款16万元的非法所得;二、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吊销该村206号至273号宅基使用证;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由村民继续耕种。于1998年9月29日送达原告和威县公安局的高海臣。2008年,马维杰不服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指定平乡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5月23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邢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2009年8月23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邢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冀行申字第118号行政裁定,指令中院再审。邢台市中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邢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民委员会仍不服,继续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冀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行再终字第1号、(2009)邢行终字143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平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平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向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是在199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知道的第三人的土地证。原审认为,本案撤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撤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本次起诉之前的行政诉讼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为中院终审判决作出结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但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未对被告颁发(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结论。故本案与当事人之前进行的行政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否认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在1996年12月26日。1998年8月27日,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作出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包括第三人土地证在内的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相当然的认为第三人的土地证已经因被吊销而无效。2008年开始,原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直至2013年3月20日,才有了最终的结论。故原告在结论确定后的三个月之内提起要求撤证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焦点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威县人民政府未在十天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其逾期后未提交正当理由,当庭提交的211号居民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不能据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的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的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马维杰的主要上诉理由:一、郭安陵村委会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1996年郭安陵村委会规划了32处宅基,主动与他人签订宅基合同协议书,并在上诉人宅基审批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对自己认可的行为不能出尔反尔。二、郭安陵村委会所诉已超过法定时间。三、我购买的两处宅基与本村村民申请统一分配、不用花钱的宅基不是一码事,符合1988年土地法第41条的规定,并经村、镇、局三级审批同意,县政府发证,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隐瞒欺骗的情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的主要答辩意见:一、上诉人称答辩人不具备原审原告资格其理由根本不成立,本案不属于行诉法12条调整的法定情形。二、上诉人称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答辩人认为,依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邢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答辩人得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又恢复了效力,随即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行诉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在我村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其通过隐瞒事实、骗取发证机关发证。所取得该使用证时,未进行公开、公示、未进行地籍调查、没有土地使用证本人的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等基本信息、未核实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违反了法定的发证程序。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威县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称,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虽然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但答辩人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准许,当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且被申诉人郭安陵村委会和上诉人马维杰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了质证。因此,本案不属于行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马维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威民重字第8号和(2011)邢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终审的民事判决生效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今也已超过两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11号居民宅基地审批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经过村、镇、局三级审批同意后、县政府颁发的。3、郭安陵村委会与公安局买方代表签订的三十二处宅基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卖地行为:当时原告因急需用钱规划了三十二处宅基,涉及三十二处宅基的68个人中有64人并非原告村村民,原告私自买卖土地,现在又反过来说买卖不合法。4、2007年1月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姜文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第三人的宅基地租赁给村支书的弟弟姜文俊。被上诉人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平行初字第8号和(2013)邢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马维杰提出的郭安陵村委会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资格的问题。因威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从而撤销了其作出的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县政府颁发给马维杰的(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指向的土地系郭安陵村委会的集体土地,那么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与郭安陵村委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郭安陵村委会就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上诉人认为郭安陵村委会所诉已超过法定时间的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撤销威县政府行政处罚的诉讼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20日才有了最终结论。且上述这一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涉及到马维杰的(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即处罚决定表述的宅基使用证)是否被吊销的问题。所以在这一诉讼结束之后郭安陵村委会提起本案之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三、关于被上诉人威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威县人民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故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政府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所颁发的土地证自然不合法。因此判决依法撤销威县政府为马维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维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鹏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