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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73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黄某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10月份,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到我家生活。2006年农历7月9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性格方面原因不断发生矛盾,没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我未能及时到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有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及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本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2011年起诉离婚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4、禹州市花石乡张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因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外出至今四年未回。5、证人杨X、杨XX、杨某X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可做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到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2011年10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自2009年农历9月份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其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女儿杨心怡,并自己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情况,故本案对双方的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和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