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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史红波与高国利、孙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波,高国利,孙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史红波,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高国利,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孙永刚,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史红波与被告高国利、孙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波、被告孙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波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国利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从我处借款三十万元,当时立欠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孙永刚在借条上签了字,做了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国利偿还了1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给付。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高国利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高国利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被告孙永刚辩称:被告高国利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是事实,当时我签字做了担保人,但到期后借款人已偿还多少我不清楚,我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国利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三十万元,当时双方有借据一张,借条内容标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也规定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及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国利已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尚欠15万元至今未偿能给付。原告现仍持有借款3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未提供具体已偿还的证据。本案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利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是事实,双方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可充分证实。到期后,原告认可已偿还1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对此未提供任何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尚欠本金15万元借款人高国利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的行为与法不合。被告孙永刚作为借款担保人,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履行清偿债务的全部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国利给付原告史红波借款本金十五万元。被告孙永刚负连带责任。二、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被告高国利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本金十五万元时止。被告孙永刚负连带责任。三、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高国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国利给付原告,被告孙永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