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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任淑亚诉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检测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亚,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汤伟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934号原告任淑亚,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常云鹏,站长。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伟航,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任淑亚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环保监测站)、汤伟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亚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环保监测站的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汤伟航、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亚诉称:2012年9月17日,环保监测站方人员赵静驾驶车牌号为京YCL6**号小客车行至房山区琉璃河北京燕都立民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汤伟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任淑亚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确认赵静承担主要责任,汤伟航承担次要责任。经查环保监测站系京YCL6**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汤伟航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人保燕山支公司系赵静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左,开放),股骨髁间骨折(左)。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25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及工作。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并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事发后的120天期间)、护理费15600元(事发后的120天期间)、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7246.93元(事发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交通费1000元(事发日至鉴定出具日期间)、财产损失费500元(衣服损失),合计12307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保监测站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赵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汤伟航辩称:责任认定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赵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1时50分,赵静驾驶小轿车(车号:京YCL6**;登记所有人为环保监测站)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琉陶路北京燕都立民有限公司门前时与汤伟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告任淑亚为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汤伟航及任淑亚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由赵静负主要责任,汤伟航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左,开放),股骨髁间骨折(左)。多次医嘱休息。事故后应原告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任淑亚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任淑亚伤后营养期120天,护理器120天为宜。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经查:赵静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事发后环保监测站负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静负主要责任,汤伟航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燕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0%应由人保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30%损失应由事故另一方责任人汤伟航进行赔偿。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经庭审质证事发后原告实际休养了96天后即上班工作,为此本院将误工时间确定为96天,根据案情实际,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确定为11200元。因环保监测站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此原告自行找人护理的时间确定为71天(96天减25天),按照每月2400元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56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数额确定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等因素确定5000元为合理。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根据案情实际分别确定为400元、3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鉴定费3150元。该鉴定费中的70%(2205元)属于环保监测站方责任,由人保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余30%(945元)应由汤伟航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合计十万零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二分。二、被告汤伟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淑亚鉴定费九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原告任淑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由原告任淑亚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汤伟航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隗 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