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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吉润锁与李志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润锁,李志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吉润锁。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明。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红旗工业区107转盘。机构代码:74407194-4。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令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2号。机构代码:87293722-0。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机构代码:76311226-2。负责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机构代码:75545101-0。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原告吉润锁与被告李志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秀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润锁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令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于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润锁诉称,2013年6月28日2时,李志明驾驶豫G×××××豫G×××××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沿京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14公里+700米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吉润锁驾驶的晋M×××××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吉润锁)追尾相撞,并导致晋M×××××货车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李彦生驾驶的冀B×××××冀B×××××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于秀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和王领山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G×××××与晋M×××××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晋M×××××驾驶员吉润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李志明负主要责任,吉润锁负次要责任,李彦生负次要责任,王领山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吉润锁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5862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豫G×××××豫G×××××挂车的车主,李志明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应由该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豫G×××××豫G×××××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驾证的基础上,依法应由各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限额的比例共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未起诉的无责方的保险公司,视为原告对其承担数额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的赔偿部分,本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变更诉讼请求应该给质证期限,本案应当追加无责方公司参与诉讼,否则在赔偿数额中减去无责方承担的数额,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我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本公司只承保了于秀敏的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承保挂车的交强险,挂车只投保了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事故是追尾事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人保唐山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在该事故次责范围内,在交强险赔付之外,剩余部分在商业险次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也没见其相关的证据。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时,李志明驾驶豫G×××××豫G×××××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沿京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314公里+700米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吉润锁驾驶自己的晋M×××××货车追尾相撞,并导致晋M×××××货车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李彦生驾驶的冀B×××××冀B×××××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是于秀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和王领山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G×××××与晋M×××××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晋M×××××驾驶员吉润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李志明负主要责任,吉润锁负次要责任,李彦生负次要责任,王领山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骨折2、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上肢多发性外伤4、多发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6、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1天后遵医嘱于2013年7月9日回当地的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闭合骨折2、左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住院3天后,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术后1、3、6月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锻炼行走2、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3、按目前医院条件,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4天,期间实施左腓骨下段清创内固定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左大腿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肢清创缝合术等手术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51071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104天=520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以促进伤口愈合”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104天的营养费)、误工费24555元(原告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49792元/年÷365天/年×180天,从受伤之日暂时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1893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及家人护理,要求按照2013年山西省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8386元/年÷365天/年×18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需要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该费用)、车损90165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M×××××车为报废车,新车购置价134598元、车辆实际价值112165元、残值22000元,估损金额为90165元)、公估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收取晋M×××××车公估费90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38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晋M×××××车现场施救费38500元的发票)、拆验费8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收取晋M×××××车拆验费8500元的发票)、差旅费4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包车转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部分车票)等损失258621元。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车损,公估报告上载明推定机动车全损,就不应该再发生拆验费,从照片上也没发现对该车辆进行拆验,公估费没有票据,原告的车损90165元,公估费是9000元,我公司对车辆评估价格是89000元,公估费是3000元,同一辆车公估公司车损相差不大,但是公估费相差太大。交通费4000元,提供的票据有住宿费、交通费,我们认为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票据是过路的收费票据,客运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对这部分票据法院应该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豫G×××××号主车在答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豫G×××××挂货车驾驶员李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M×××××号货车驾驶员吉润锁即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冀B×××××挂货车驾驶员李彦生承担次要责任,冀A×××××冀A×××××挂货车驾驶员王领山无责,因此,答辩人和豫G×××××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该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起诉中,被答辩人没有将冀A×××××冀A×××××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之后也未依法申请追加它们为被告,故属于对该项诉权的放弃,那么,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款,答辩人不负责代为垫付和承担。二、对于医疗费,应当由答辩人和其他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冀A×××××冀A×××××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仅对事故发生地基本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负责赔偿,即有一个医疗审核的过程,请法院予以考虑。三、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被答辩人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其是否成伤残,故误工时间应参照两次住院时间确定。如果今后依据法定程序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答辩人确实够上伤残,那么就持续误工费,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索赔。四、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参照河北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护理期限应当参照两次住院时间确定,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期限按18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对于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目前,被答辩人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且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上也未显示有被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等相关内容,故对该项诉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且,如果医疗费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那么,该项费用应放在商业险范围内计算赔偿。七、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属于手续治疗费且尚未实际发生,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答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索赔。八、对于交通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支持该项诉求,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参照已有的票据,根据被答辩人实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情况确定该项费用。九、对于车损费,因属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故程序违法且估价过高,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打算申请重新鉴定。十、对于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等诉求,由于均属于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所以,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是个彩印件,要求提供原件,且没有公估报告资质证明,以及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拆验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同其他被告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上同意以上被告意见。补充护理费用过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行业收入、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我公司未看见相关证据,否则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未载明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因此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数额计算。交通费票据,原告在石家庄返往山西一次,费用太高。票据有连号现象,其真实性有异议。公估报告,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相关评估人员签名盖章,也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的任何效力。公估费过高。拆验费没有必要花费,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只认可14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验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820232011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志明负主要责任,吉润锁负次要责任,李彦生负次要责任,王领山无责任。李志明、李彦生均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车主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和于秀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5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元/天=7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74天=2220元。原告的伤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标准,原告内固定等手术势必构成伤残,但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费可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暂时计算六个月,即49792元/年÷365天/年×180天=24555元。根据原告多处骨折、多次手术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14天和出院后三个月内确需护理,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8386元/年÷365天/年×104天=10937元。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市价交复字(2013)第109号回函载明“因车辆现已修复,无法对其维修项目进行确定,故我中心不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其依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9016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000元、现场施救费38500元、拆验费8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45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555+10937+2000)÷3=12497.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及当事人在事故当中均存在违反安全驾驶的行为,李志明负70%的责任,吉润锁、李彦生各负15%的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1071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85165元+施救费38500元+公估费9000元+拆验费8500元)=1731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各赔付给原告吉润锁173156×70%×5/6=101007.6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吉润锁173156×70%×1/6=2020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吉润锁173156×15%=25973.4元。原告的再剩余损失,由其自负。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的总数额为10000+12497.33+2000+101007.67=1255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总数额为10000+12497.33+2000+20201.53=4469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总数额为10000+12497.33+1000+25973.4=5047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吉润锁12550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吉润锁44698.86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吉润锁50470.73元。四、驳回原告吉润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5479元,由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835元,被告于秀敏承担822元,原告吉润锁承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栾正平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