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戴伟义与林典令、何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义,林典令,何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戴伟义。委托代理人:陈音律。被告:林典令。被告:何清华。原告戴伟义与被告林典令、何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义的委托代理人陈音律和被告林典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义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林典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典令账户汇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另,被告何清华与被告林典令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清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典令、何清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典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给被告林典令的事实。被告林典令、何清华共同辩称: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5%,并非是月利率2%,而且借款50万元系被告林典令代表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向温州壹家壹房产有限公司所借,原告主体有误,借款也是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非是被告林典令个人行为,故被告何清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典令、何清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且被告林典令、何清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林典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借款合同方式出具书面凭据给原告收执,写明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林典令账户上(农行卡:6228490330010494218),但被告林典令至今均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另认定,被告林典令、何清华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典令向原告戴伟义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汇款给被告林典令的银行汇款单为凭,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典令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典令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标准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何清华系被告林典令之妻,被告林典令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清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典令、何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伟义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戴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林典令、何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伟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