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智敏与被告赵建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敏,赵建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周智敏,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龙廷超市理货员,住宝鸡市渭滨区相家庄。被告赵建虎,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无业,租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智敏与被告赵建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恋,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宝柔,现1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随后的生活中因各自信仰、爱好等不同经常吵架。自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回家的次数变少,经常与一异性在半夜三更通话时间较长,并与对方交往密切,不顾我和孩子的感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宝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宝柔。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电话联系及交往较多,为此劝说被告,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3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通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并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爱好不同有过争吵,但婚姻生活属基本正常。2012年下半年,因被告与她人交往方式引起原告不满,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法定离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着社会的安宁,还望双方珍惜得来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生活,以诚挚之心对待配偶,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智敏与被告赵建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智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