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志勤与被告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海顺、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及第三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勤,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海顺,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张志勤,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孙云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乐兴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崔海顺,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夫涛,职务不详。第三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玮,系该公司项目部部长。原告张志勤与被告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崔海顺、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宁夏分公司)及第三人宁夏宁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霞,被告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兴均、被告崔海顺及第三人宁沪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宏成、王英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晟源公司与第三人宁沪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晟源公司承建第三人位于石嘴山经济开发区新厂区的围墙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195000元,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多退少补,后因第三人与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2009年8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库房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不再履行,经第三人、被告晟源公司、济宁宁夏分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将第三人在该合同中预付给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的材料款195000元作为被告晟源公司修建围墙的预付款,由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晟源公司、或向晟源公司提供等值的钢材材料,三方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晟源公司将涉案围墙工程交由被告崔海顺以其名义具体施工,被告崔海顺做了该工程的基础后就停止施工,致工程停滞,之后被告晟源公司遂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全面施工,于2010年10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第三人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晟源公司催要工程款,晟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原告当庭将工程款变更为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晟源公司辩称,晟源公司从第三人宁沪公司处承揽工程后,第三人宁沪公司将工程款195000元打给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被告崔海顺挂靠在晟源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所承包的工程均是被告崔海顺自己实施,晟源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是否向原告及被告崔海顺支付了工程款晟源公司也不知道。被告崔海顺辩称,被告崔海顺是被告晟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晟源公司与第三人宁沪宁夏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晟源公司辩称不知情不属实;被告崔海顺在晟源公司的退股款5万元由晟源公司作为围墙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在此之后,晟源公司又将被告崔海顺半年的工资3万元扣下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与被告崔海顺已无关联。第三人宁沪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晟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期履行合同的是被告崔海顺,后又变更为原告,至于原告、被告崔海顺与被告晟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第三人并不知道;工程款195000元第三人已经预付,在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方式与原告诉称一致,第三人与被告晟源公司、济宁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济宁公司的材料款195000元作为围墙工程款转付给被告晟源公司。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晟源公司、崔海顺、第三人宁沪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被告晟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崔海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及第三人是适格主体。被告晟源公司、崔海顺、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宁沪公司与晟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宁沪公司与济宁公司及晟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晟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宁沪公司与晟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宁沪公司将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晟源公司;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晟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宁沪公司、济宁宁夏分公司、晟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支付给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的材料款195000元作为围墙工程款转付给被告晟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将工程款195000元支付给了济宁宁夏分公司;晟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围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晟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工程款济宁宁夏分公司并未付给晟源公司。被告崔海顺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工程总造价为195000元,但该确认单中是23万余元,超出了工程的总价款,且以上195000元中还包括被告崔海顺所干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故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晟源公司、崔海顺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晟源公司、崔海顺及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宁沪公司将其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晟源公司,后被告晟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崔海顺和原告,第三人、济宁宁夏分公司、晟源公司三方协议将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的材料款195000元作为围墙工程款由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转付给被告晟源公司,第三人将195000元支付给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后,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后仅向被告崔海顺支付工程款95000元,尚欠晟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未支付,晟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未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工程量确认单造价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相互矛盾,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晟源公司、崔海顺、济宁宁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晟源公司、崔海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第三人宁沪公司、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晟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还第三人),证明第三人将济宁宁夏分公司应当退还给第三人的材料款195000元,作为支付晟源公司修建围墙的工程的工程款,由济宁公司负责支付。原告、被告晟源公司、崔海顺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晟源公司、崔海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第三人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晟源公司与第三人宁沪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晟源公司承建第三人位于石嘴山经济开发区新厂区的围墙工程,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195000元,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多退少补。后因第三人与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2009年8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库房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不再履行,经第三人、被告晟源公司、济宁宁夏分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将第三人在该合同中预付给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的材料款195000元作为被告晟源公司修建围墙的预付款,由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晟源公司、或向晟源公司提供等值的钢材材料,三方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晟源公司将涉案围墙工程交由被告崔海顺施工,被告崔海顺做了该工程的基础后就停止施工,之后被告晟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0年10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第三人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支付了属于被告崔海顺部分的工程款95000元,下欠晟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未付,晟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与被告崔海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5000元,原告应得10万元,被告崔海顺应得9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即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由被告济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沪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晟源公司与原告系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应由被告晟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晟源公司与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履行问题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崔海顺与原告同为施工人,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分配,其并未侵犯原告利益,故被告崔海顺依法亦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济宁宁夏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志勤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张志勤负担1000元,由被告宁夏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