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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XX等诉李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艳,李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香,女,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田野,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上诉人张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上诉人张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李淑香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淑香与XX系朋友关系,XX与张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XX分十次向李淑香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分别是:1、2012年11月30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捌万元整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还现金玖万陆仟捌佰元整(含息)”;2、2012年12月4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捌万元整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还现金玖万陆仟捌佰元整(含息)”;3、2012年12月19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4日止还现金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含息)”;4、2012年12月21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柒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还现金捌万肆仟柒佰元整(含息)”;5、2012年12月27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还现金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含息)”;6、2013年1月4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壹拾陆万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还现金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含息)”;7、2013年1月12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捌万元整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还现金玖万陆仟捌佰元整(含息)”;8、2013年1月14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壹拾陆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还现金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含息);”9、2013年4月1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贰拾壹万元整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10、2013年5月23日,内容为:“今有XX向李淑香借现金伍万元整于2013年5月23日”。上述欠款XX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XX与张艳于2013年3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李淑香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XX分八次向李淑香借款共计950000元,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李淑香要求XX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李淑香与XX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法定最高借款利率,现李淑香主动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李淑香与XX的八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均不足六个月,故应采用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的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率即年利率为22.4%。2013年4月1日,XX向李淑香借款2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但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李淑香要求XX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属无息借款,现李淑香要求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属短期借款(不足六个月),XX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向李淑香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5月23日,XX向李淑香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李淑香有权催告XX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催告后的利息。庭审中,李淑香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向XX催要过此笔借款,但其于2013年8月23日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属催告的形式之一,故对李淑香要求XX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属无息借款,故对李淑香要求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属短期借款(不足六个月),XX应按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向李淑香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XX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5月23日向李淑香出具的借款条上虽没有张艳的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XX与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李淑香要求张艳对2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XX提出曾向李淑香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但没有撤回借款条,因李淑香对XX的陈述予以否认,故对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张艳辩称对XX向李淑香借款并不知情且XX的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张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四、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五、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六、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七、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八、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九、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艳对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张艳对该笔借款及催告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3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XX担负。上诉人XX、上诉人张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十笔借款共计1210000元,虽系以上诉人XX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但上诉人XX是受案外人吕刚委托借款。真正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案外人吕刚,被上诉人理应向吕刚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吕刚已经达成协议,即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全部借款,案外人吕刚均认可并由案外人吕刚偿还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的后两笔借款是在上诉人张艳与上诉人XX只进行了结婚登记并未实际共同生活时所发生的,上诉人张艳对借款的产生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使用,上诉人张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淑香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淑香承担。被上诉人李淑香辩称,上诉人XX借款后如何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二上诉人陈述的案外人吕刚为实际借款人,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条,但对其陈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XX的260000元借款系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上诉人XX的借款上诉人张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上诉人XX分十次向被上诉人李淑香借款,并向李淑香出具借条,每张借条均注明了借款数额,十笔借款合计1210000元,上诉人XX对上述借款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XX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XX在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李淑香借款260000元之时二上诉人建立婚姻关系。对上诉人XX的260000元债务上诉人张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案外人吕刚,上诉人XX已将全部借款转给了案外人吕刚,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吕刚主张还款的上诉理由,由于二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的后两笔借款是在上诉人张艳与上诉人XX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未实际共同生活时发生的,上诉人张艳对借款的产生并不知情,上诉人张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诉人张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XX在向被上诉人李淑香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张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XX、上诉人张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