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曹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二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安丘市统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招商引资统计认定考核工作的职务便利,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非法收他人受财物共计人民币3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于某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安丘市统计局副局长期间,分管招商引资项目考核认定,其职责是对相关单位申报的限额以上招商引资项目材料审核把关,符合条件的,上报潍坊市统计局后负责积极协调;对申报的限额以下招商引资项目材料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与相关部门共同认定。而负有招商引资任务的相关单位的人员,正是因为曹某在招商引资方面具有该项职权,为求得曹某的照顾,才向曹某送财物;而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存于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3500元予以没收,由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以“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的本质是非法的权钱交易,上诉人曹某在任统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招商引资统计认定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