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叶银山与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叶银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平。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银山。委托代理人:杨颖敏。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上诉人叶银山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金灵公司于2009年承包了临海市牛头山水库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第五期(2009年度)工程三标段,工程总价款4919081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叶银山,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保证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原告)。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共分10次收到37626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1日业主单位临海市牛头水库灌区管理处将692937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3%管理费后将余款672148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伙人崔某。另查明:原、被告领付款过程中,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6月5日共五笔款项均由原告本人签字,款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账户。2010年7月21日第六笔款项系由被告方财务负责人郑邦选在领款凭证领款人一栏上代为签字,2010年9月20日第七笔款项系由崔某代为签字,该两笔款项均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账户。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4日共四笔款项均由崔某在领款凭证上领款人一栏签其自己名字,并由被告汇入崔某账户。上述四笔款项中,前三笔款项已由崔某存入原告账户,最后一笔即本案讼争款项崔某未存入原告账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应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按约完成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崔某系原告代理人,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但无法提供书面委托的证据,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口头委托,故崔某代为签字、领款系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或者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代理人即原告未作追认。在该院对被告主管财务生产的副总经理郑邦选所作的笔录中,其明确表示被告在崔某代为签字后从未通知原告予以确认,也从未要求原告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另外,2010年7月21日第六笔款项系由被告方财务负责人郑邦选在领款凭证上代为签字,款项则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说明被告财务管理不规范、存在缺陷,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崔某以原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故崔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银山工程款6721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共支付了11次,其中7次是支付给被上诉人,4次是由崔某领取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即本案的工程款672148元也由崔某领取,对最后一笔工程款的领取,崔某有代为领取的代理权。一、崔某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二、崔某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有书证财务账册证实。三、崔某是现场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有相关业主管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四、崔某受被上诉人委托领取工程款,该事实有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五、崔某三次为被上诉人领款,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异议的情形,可以反映崔某有代被上诉人领款的代理权。崔某将该三次领的款项全部打入叶银山的账户,该三笔款被上诉人均没有任何异议,为此更能证明,崔某系叶银山的财务人员、受叶银山委托领取工程款等事实。六、崔某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取了本案的工程款672148元,事实清楚,有收条、付款凭证证实。七、如果认为崔某没有代理权的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凭崔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及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人员,三次为被上诉人领款,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异议的情形,作为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崔某有代理权。八、上诉人负责人郑邦选在第六笔领款凭证上代为签字,是因为受被上诉人委托而代为办理,由此不能认为上诉人财务管理不规范,存在缺陷,也不能认定崔某代被上诉人领款没有代理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叶银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而不是以合伙体名义,责任状也是叶银山个人签的,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责任和义务都是由叶银山个人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自然也应由叶银山个人享有,合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与崔某之间什么关系是被上诉人与崔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成为上诉人逃避履行合同的借口。崔某并非财务人员,崔某、王金华、张里国三人一起现场管理,钱祖兴才是财务人员。有钱祖兴作证时提交的账册以及王必良、王金华、张里国、钱祖兴等合伙人当庭作证为据。二、被上诉人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代为领取工程款,如2010年9月20日的领款凭证,被上诉人至今不知道是谁签上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委托。因此不存在委托崔某等人领取工程款这种情况。对于崔某领款及汇款行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郑邦选也明确表示崔某领款及汇款情况从未告知过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法提出异议,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崔某有代理权这一说法。三、10笔款均是通过银行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短信提示确定款已汇入,至于上诉人委托谁办理汇款以及上诉人通过什么方式完善会计账,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因此郑邦选、崔某以及另外人的签字及汇款行为应该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而并非被上诉人委托。四、上诉人无论在一审庭审中,还是其上诉状中,除了反复崔某三次领款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理由。而崔某领款、汇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而不作否认。因此《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本案来说并不适用。综上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崔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如果一定要说委托代理的话,反而是上诉人与崔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事实清楚,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应当根据或者参照该承包责任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崔某2013年2月1日领取的672148元工程款系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但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共分十一次支付工程款,其中前七次汇入被上诉人的帐户,第八、九、十次将款项汇入崔某的帐户,崔某于同日或次日再将该三笔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第十一次(即本案讼争的672148元)汇入崔某帐户。虽然崔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崔某之间存在委托领取工程款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给崔某的工程款属于支付对象错误。而崔某与本案的工程款存在利害关系,且二审诉讼费系其缴纳,因此崔某在一审的证词及其制作的账簿,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上诉人的第八、九、十次汇款给崔某,崔某又及时将款项汇给被上诉人,即使崔某系合伙体的财务人员,该三次的汇款并不能证明崔某有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交易习惯看,上诉人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崔某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据此,在被上诉人并未追认崔某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2元,由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