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保康县店垭镇大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受贿嫌疑,于2013年5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6月4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在协助店垭镇人民政府服务尧治河大林探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姜某、杨某、曹某、唐某等人财物共计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杨某、姜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湖北尧治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治河股份公司)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北地质勘查院签订保康磷矿堰边上矿区普查工作合同,由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北地质勘查院进行“湖北省保康磷矿堰边上矿区普查”地质勘探工作。同年4月24日,中共店垭镇委、店垭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店垭镇探矿管理工作的通知》,店垭镇人民政府成立了该镇探矿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张某作为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从事服务尧治河探矿工作。后因在店垭镇大林村堰边上矿区探矿时当地群众工作难做,探矿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尧治河股份公司堰边上矿区探矿指挥部负责人姜某和工作人员杨某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到被告人张某家,为搞好与张某的关系,让其帮助做群众工作,姜某安排杨某送给被告人张某一内装现金2000元的红包,张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家庭开支。同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上午,姜某和杨某到被告人张某家,为了与被告人张某搞好关系,姜某安排杨某送给被告人张某一内装现金2000元的红包,张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家庭开支。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为了与被告人张某搞好关系,姜某在被告人张某家送给被告人张某一内装现金5000元的牛皮纸信封,张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3月份的一天,姜某和杨某到被告人张某家,为了与被告人张某搞好关系,姜某安排杨某送给被告人张某现金3000元,张某予以收受并用于家庭开支。2012年6月,湖北荆州地质勘探院职工曹某承包大林村六组1209钻探点,因当地群众对补偿不满,多有阻拦、干扰,曹某便请被告人张某协调群众工作,2013年春,曹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张某妻子王某现金2000元,王某收受后,告知了被告人张某并将该款存放家中。2013年4月初,荆州地质勘探院承包钻探的唐某欲转移勘探设备,群众以补偿太低为由阻拦车辆,唐某为请被告人张某协调群众工作,到张家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张的妻子王某,王某收受后,告知了被告人张某并将该款存放家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上述受贿款24000元退缴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信息、中共店垭镇委文件、店垭镇人民政府文件、相关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为协助人民政府处理公务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2、证人王某、杨某、姜某、唐某、胡某、徐某、曹某、刘某、李和政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3、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退赃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退缴赃款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协助店垭镇人民政府处理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经审前社会调查,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追缴扣押的被告人张某受贿款2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权审 判 员  李昌银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