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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田建民与王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竹棉,田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竹棉,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民,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竹棉因与被上诉人田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竹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利、张建勇,被上诉人田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竹棉、田建民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以男女朋友相互来往,并于2011年6月在王竹棉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王竹棉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向田建民借款3000元,2011年6月27日向田建民借款6000元,2011年7月4日向田建民借款20000元,共计29000元,均打有欠条。另双方于2011年7月协议,由田建民在王竹棉宅基投资建房,遇拆迁时按协议补偿。田建民因建房投资78000元。后双方因故关系破裂,田建民索要29000元借款无果,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该院要求王竹棉偿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竹棉认为该款项属于田建民投资建房款,不同意偿还。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竹棉所欠田建民债务属实,应予以偿还。王竹棉虽称该借款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田建民给付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投资款,王竹棉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竹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建民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263元由被告王竹棉负担。(被告王竹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竹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5月同居生活,签订了投资建房协议。本案所写借条是双方之间建房投资证明,并未借款,如是借款就应当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田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借条上写的很清楚。原审中,上诉人认可打了条子。之前确实有投资款,但条子上清楚的标明投资款,与借款性质不同,不能混同。借款不一定有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田建民持借条主张王竹棉归还借款29000元,王竹棉对收到田建民29000元无异议,也认可曾向田建民出具借条,但认为本案涉及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同居期间合资建房的投资款,写成了借条。田建民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投资建房属实,但另有投资款条据。对于田建民所出示的借条原件,王竹棉的表态为记不清了,不像其的字迹。但经法庭释明,王竹棉又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王竹棉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王竹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竹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罗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