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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小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耿小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本区乌江镇工业园驻马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力,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泰来物业公司顾问。被告耿小雷,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泰来物业公司与被告耿小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来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4月进入泰来苑至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泰来苑39幢401室业主,拖欠物业费用。我公司管理人员多次上门催缴,并向被告发函,均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397元、公摊水电费380元、滞纳金156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耿小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泰来物业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资质。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金泉·泰来苑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2.6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的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纳次年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6月30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金泉·泰来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的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的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的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非住宅用房的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的标准为0.0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的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1-2层每月每平方米0.05元),高层住宅的标准为0.4元/月/平方米(1-2层每月每平方米0.05元);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管理费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所主张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系从2007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按0.4元/月/平方米计算,公摊水电费按0.05元/月/平方米计算;滞纳金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07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每半年支付一次物业费累计计算。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来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泰来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为3019.29元(112.66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67个月),公摊水电费为377.41元(112.66平方米×0.05元/月/平方米×67个月);原告主张违约金1569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泰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019.29元、公摊水电费377.41元、违约金1569元,合计49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