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国廷与王俊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廷,王俊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李国廷,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俊泉(王俊全),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国廷与被告王俊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廷、被告王俊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廷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0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利息0.02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7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泉辩称,欠款属实,利息约定属实。我同意定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泉于2010年5月10从原告李国廷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利息0.02元,欠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对利息协商为每元月息0.015元。本金20000元,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为4694.16元,其四倍为18776.64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发票联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俊泉应偿还原告李国廷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银行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为4694.16元,其四倍为18776.64元。而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的利息为129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国廷本金20000元和利息12900元及计算利息费用50元,合计3295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6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王俊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日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乌日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