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春;陈某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春,男,生于196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夫,男,生于1976年2月1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伙同刘某某、“王兴阳”(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730元。2、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与刘某某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焦店镇井营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94元。3、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与刘某某预谋后,窜至河南省临颍县城区邢樱路和新城路交叉口盗窃通信电缆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91元。4、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与刘某某预谋后,窜至河南省鄢陵县望田镇附近盗窃通信电缆5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31元。5、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与刘某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茨沟乡沟刘村西地附近盗窃通信电缆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36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曹某春、陈某夫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曹某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伙同刘某某、“王兴阳”(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1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730元。2、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与刘某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焦店镇井营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94元。3、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与刘某某预谋后,到河南省临颍县城区邢樱路和新城路交叉口盗窃通信电缆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91元。4、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与刘某某预谋后,到河南省鄢陵县望田镇附近盗窃通信电缆5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31元。5、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与刘某某预谋后,到襄城县茨沟乡沟刘村西地附近盗窃通信电缆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73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侯某某、于某某、景某某、武某某、高某某、梁某某、娄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曹某春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春、陈某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春、陈某夫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春、陈某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某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曹某春、陈某夫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且系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曹某春、陈某夫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三、没收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D63869号黄色昌河面包车一辆、型号为XG175ZH-2的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战审判员 樊高峰审判员 李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宝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