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因与被上诉人范清荣、余伟莲,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范清荣,余伟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峻辉,男,汉族,居民,住平××××号。法定代理人潘海平(系被告张峻辉的母亲),女,汉族,居民,住平××××号。法定代理人张军寿(系被告张峻辉的父亲),男,汉族,居民,住平××××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海平,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军寿,身份情况同上。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寿,男,汉族,居民,住平××××号。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清荣,男,汉族,居民,住平××××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伟莲,女,瑶族,居民,住平××××号。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大道××财××心××楼。负责人张幸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因与被上诉人范清荣、余伟莲,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海平及上诉人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寿、朱国强,被上诉人范清荣、余伟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7时0分,张峻辉驾驶桂RM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鹏镇大鹏圩往大鹏镇思洪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鹏镇大鹏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范东锦驾驶的桂RN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峻辉、范东锦受伤,其中范东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挡板油漆与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在右后脚粘附物进行提取,于2012年8月31日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提取的物质进行微量物证鉴定,同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微物检字第11号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挡板油漆与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在右后脚粘附物为同类物质。2012年9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峻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东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峻辉驾驶桂RM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潘海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清荣、余伟莲是范东锦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峻辉对范东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一是事故发生时,张峻辉与范东锦均是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大鹏圩往思洪村方向行驶,在行车过程中二人均在事故现场驾车倒地;二是张峻辉所驾驶的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在跌倒过程中有明显的跌地刮痕痕迹,且跌地刮痕痕迹有一段距离;三是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对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所拍的现场照片,该车左前挡板看出有明显刮痕痕迹;四是经公安机关提取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挡板油漆与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右后脚粘附物进行鉴定,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挡板油漆与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在右后脚粘附物为同类物质;五是公安机关提取的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挡板油漆的高度与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在右后脚粘附物的高度基本一致。综合以上证据事实可得出以下结论:张峻辉在驾驶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其车左前挡板与范东锦驾驶的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右后脚有过接触,且根据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挡板刮痕痕迹较深的情况可判断两车在接触时系较大力度所致;且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双方摩托车碰撞接触点,发生事故时张峻辉是驾车在公路外侧行驶,范东锦是驾车在公路内侧行驶。但根据碰撞部位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张峻辉驾驶的车辆先碰撞着范东锦驾驶的车辆或是范东锦驾驶的车辆先碰撞着张峻辉驾驶的车辆,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谁存在过错大小的情况下,结合事故车辆碰撞部位接触点及发生事故时范东锦驾车在公路内侧行驶,张峻辉驾车在公路外侧行驶及双方车辆跌地位置的事实和实际情况,认定范东锦与张峻辉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峻辉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东锦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法不予采信。对张峻辉等人提出是范东锦自行驾车跌倒,张峻辉所驾车辆并没有与范东锦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等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范清荣、余伟莲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范清荣、余伟莲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范清荣、余伟莲提供的证据,对其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范东锦是城镇居民,因此,该项损失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范清荣、余伟莲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为188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范清荣、余伟莲请求按3人3次及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506.34元(56.26元/天×3人×3次);4、交通费。范清荣、余伟莲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其请求赔偿500元较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范清荣、余伟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44676.34元。范清荣、余伟莲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依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范清荣、余伟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范东锦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张峻辉的行为侵犯了范东锦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对范清荣、余伟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峻辉承担50%责任。由于张峻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赔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峻辉驾驶的车辆是潘海平购买,潘海平将事故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张峻辉驾驶,对管理该车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张峻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张军寿、潘海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峻辉驾驶的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范清荣、余伟莲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范清荣、余伟莲的各项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张军寿、潘海平负责赔偿50%。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范清荣、余伟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34676.34元,由张军寿、潘海平按5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167338.17元(334676.34元×50%)给范清荣、余伟莲。对范清荣、余伟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张军寿、潘海平共同赔偿167338.17元给原告范清荣、余伟莲;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范清荣、余伟莲;三、驳回原告范清荣、余伟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清荣、余伟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张峻辉驾驶桂RM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范东锦驾驶的桂RN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范清荣、余伟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既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从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右后脚踏提取的粘附物及从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挡板与该粘附物所处位置高度基本一致且有明显刮痕的部位提取的油漆进行鉴定,结论为: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左前挡板油漆与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在右后脚踏粘附物为同类物质。其次,张峻辉本人在交警部门对其问话时陈述,事故发生前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范东锦驾驶的摩托车后面,且之前他们之间有互相超越的事实,他们所驾驶的车辆几乎同一时间摔倒在事故现场。再次,从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交警部门所作的问话笔录可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没有任何影响交通的障碍。因此,可以认定本次事故主要是因张峻辉驾驶的桂RMW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范东锦驾驶的桂RNW5**号二轮摩托车引起的。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峻辉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东锦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足以推翻该认定,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予采信,认定本次事故由张峻辉和范东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上诉人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与被上诉人范清荣、余伟莲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不当,本应纠正,但是一审判决后,范清荣、余伟莲没有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故本院对范清荣、余伟莲的该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并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认为张峻辉不应负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因而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上诉人张峻辉、潘海平、张军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