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候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候某,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钟某甲,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候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并领取结婚证,第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08年9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侯家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钟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并领取结婚证,次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已经结婚另居。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9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12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在合肥做家政服务,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自2008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已有五年之久,互不联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家纯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家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储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