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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蔡长英,张翠兰,徐铭与徐卫,东荣芳,孟星星,吴亚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华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英,张翠兰,徐铭,徐卫,孟星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蔡长英(系死者徐建祥之母)。原告张翠兰(系死者徐建祥之妻)。原告徐铭(系死者徐建祥之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成、陈万山,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被告孟星星。委托代理人程志兴、许士林,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职工。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99号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李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柏,华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工。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与被告徐卫、东荣芳、孟星星、吴亚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海门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荣芳、吴亚芬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少成、陈万山,被告孟星星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兴、许士林,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被告人保财险海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共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卫驾驶苏F632**号小型轿车沿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原告的近亲属徐建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徐建祥倒地,后徐建祥被由西向东被告孟星星驾驶的苏JNX1**号小轿车碾压,致徐建祥当场死亡。交警察部门认定徐卫、孟星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祥无责任。东荣芳是苏F63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海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吴亚芬是苏JNX1**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93.5元、误工费1000元、财物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74533.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24000元。被告孟星星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吴亚芬是苏JNX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我是借用其车辆。3、吴亚芬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海门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F632**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农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NX1**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2时55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徐卫驾驶苏F632**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号灯杆路段撞上同方向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的近亲属徐建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徐建祥倒地,徐卫弃车逃离现场,后徐建祥被由西向东被告孟星星驾驶的苏JNX1**号小轿车碾压,孟星星驾车逃离现场,致徐建祥当场死亡。同年11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卫、孟星星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故徐卫、孟星星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祥无责任。”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遂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徐建祥1958年5月1日生,长期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三组118号,是盐城市江动曲轴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蔡长英系死者徐建祥之母,长期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东团村三组166号。原告张翠兰系死者徐建祥之妻,原告张翠兰与死者徐建祥生育一子,即徐铭。苏F63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东荣芳,事发时被告徐卫借用其车辆。东荣芳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苏JNX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吴亚芬,事发时被告孟星星借用其车辆。吴亚芬为该车向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徐卫、人保财险海门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建祥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近亲属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卫、孟星星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祥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海门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东荣芳为肇事车向人保财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海门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担赔偿责任110200元。2、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吴亚芬为肇事车向华农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农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担赔偿责任110200元。3.被告徐卫、孟星星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卫驾驶其妻东荣芳所有的苏F63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近亲属徐建祥及被告孟星星驾驶的苏JNX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建祥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共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东荣芳、吴亚芬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徐卫、孟星星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徐卫、孟星星在本案中本案原告主张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三)关于原告因其近亲属徐建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2993.5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异地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确定为误工费为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徐建祥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6、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近亲属徐建祥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400元。上述1-6项合计668253.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1102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110200元。三、被告徐卫、孟星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徐卫负担400元,被告孟星星负担400元(原告蔡长英、张翠兰、徐铭已预交,被告徐卫、孟星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直接给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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