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69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新国,肖凌云,李思光,唐富娥,李特求,段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国。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凌云,系肖新国之子。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光。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富娥,系李思光之妻。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特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军。上诉人肖新国、肖凌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思光、唐富娥、李特求、段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新国、肖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上诉人李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被上诉人唐富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被上诉人李特求、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对于电动三轮摩托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本次火灾事故与缺陷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雅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