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志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志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从浙江省绍兴县看守所解回,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志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志平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银丰大厦302室,以插片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邓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000余元。2、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罗志平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159号202室,以插片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未估价)。3、2011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罗志平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西路35号103室,以插片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黄金50克,价值19950元。4、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罗志平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宝凤新城1幢3单元301室,以插片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倪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玉镯1只(均未估价)。5、2011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罗志平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振福路58号“喜洋洋影视店”内,以插片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钟某店中实施盗窃,窃得索尼牌摄像机2台,价值5496元。6、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罗志平至绍兴市越城区夹塘公寓10幢2单元403室,以插片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租住的房间实施盗窃,窃得现金5000余元。7、2011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志平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宁小区18幢102室,以插片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7800元。8、2011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间某日,被告人罗志平至绍兴市越城区明珠苑51-501室,以插片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黄金387克、银筷子1双、手表5块(未估价)、纪念币若干(未估价),合计价值14652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志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志平有累犯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1000元。上诉人罗志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三起非其所为;对其累犯情节,绍兴县人民法院和桐乡市人民法院重复评判,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罗志平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罗志平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罗志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三起非其所为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志平第一、三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与之相印证的上诉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罗志平上诉提出,绍兴县人民法院和桐乡市人民法院对其累犯情节重复评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罗志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上述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上诉人罗志平又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故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并依法予以并罚。因绍兴县人民法院和桐乡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罗志平在刑满释放五年内不同的犯罪事实,分别定罪量刑,故不存在对累犯情节重复评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8起(其中入户盗窃7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19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志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志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依法应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志平上诉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