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邹水根与王炳阳、张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水根,王炳阳,张海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邹水根,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魏启祥,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阳,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张海连,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邹水根与被告王炳阳、张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阳、张海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水根诉称,被告王炳阳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邹水根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于2012年1月8日再次向原告邹水根借款40,000元,约定分别按月利率2%、2.5%计算利息。被告王炳阳、张海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邹水根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王炳阳与被告张海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连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邹水根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25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王炳阳未作答辩。被告张海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炳阳与被告张海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王炳阳向原告邹水根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1250元,按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2年1月8日,被告王炳阳再次向原告邹水根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1200元,按月支付利息。对于两笔借款,被告王炳阳仅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后原告邹水根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水根的陈述及原告邹水根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两份、邮储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和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炳阳共向原告邹水根借款90,000元,有被告王炳阳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炳阳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王炳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邹水根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王炳阳所负债务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本案中被告王炳阳的对外借款关系是在被告王炳阳与被告张海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虽然借条是以被告王炳阳一方的名义出具,但被告张海连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王炳阳、张海连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夫妻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夫妻某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中的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认定为被告王炳阳与被告张海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炳阳、张海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阳、张海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水根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5元,由被告王炳阳、张海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森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