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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莫xx(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3********),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xx(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56********),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莫xx与被告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诉称,被告请原告的勾机为其做工,即叫来拖车拉原告的勾机到其工地。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给付拖车费给拖车人,拖车的人就不准原告的勾机开下拖车,在僵持的情况下,被告叫原告先代其堑付拖车费8000元,被告立下欠到原告拖拉勾机款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06年农历12月底归还,到期不还清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仅付1000元利息,尚欠原告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莫xx《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未还清及其于2012年9月27日仅还1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莫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事实:2006年8月25日被告叫来拖车拉原告的勾机到其工地做工,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给付拖车费给拖车人,拖车的人就不准原告的勾机开下拖车,在僵持的情况下,被告叫原告先代其堑付拖车费8000元,原告给付8000元拖车费给拖车人后,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是:“今欠莫xx拖勾机款(8000元)人民币,2006年12月底归还(农历)。如到期不还清,按月2%计息。借款人:莫xx”。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仅归还1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8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已还款1000元给原告,该款应作抵减借款的利息为宜,故被告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付的1000元从中抵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xx应当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莫xx(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自2007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已付的1000元从中抵减)。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xx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