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特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四川凤来煤业公司与李如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李如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民特字第80号申请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守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如光,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因,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四川省乐山凤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来煤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如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凤来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被申请人李如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凤来煤业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凤来煤业公司已于2008年5月开始为李如光缴纳养老保险,其在当时就已知晓自己关于养老保险的相关权利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如光在一年内未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凤来煤业公司与李如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凤来煤业公司无法定义务为李如光补缴社会保险。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李如光与凤来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全部事项(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纠纷等)已经通过五劳仲案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处理,该裁决明确不支持李如光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李如光不服该裁决,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五通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如光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李如光仍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仍然否定了李如光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在李如光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通过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的情况下,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李如光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再次作出(2013)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违法。并且,养老保险补缴属于行政征缴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由李如光承担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李如光答辩称:一、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李如光虽然在2012年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五劳仲案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以及之后的(2012)五通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2012)乐民终字第1043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李如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在本案仲裁前没有得到实体处理,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不属于重复裁决。二、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李如光从1988年起至2012年申请仲裁时止,都在凤来煤业公司工作,从未间断过。李如光的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金额不固定,并不清楚每月工资是否扣除了养老保险费。李如光是在2012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向五通桥区社保局了解情况时,才知道凤来煤业公司于2008年5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李如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凤来煤业公司的撤裁申请。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8日,李如光向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其请求事项第7项为:凤来煤业公司为李如光补办1995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2012年3月12日,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仲案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以李如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主张补办1995年至2012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如光不服该裁决,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事项第6项为:凤来煤业公司为李如光补办1995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五通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以“李如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凤来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该期间已建立,且凤来煤业公司已于2008年5月起为李如光缴纳了养老保险”为由,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李如光不服(2012)五通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乐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如光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之后,李如光于2013年10月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凤来煤业公司为其补缴1988年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11月7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凤来煤业公司为李如光补缴1999年至2008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双方按现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李如光2012年2月8日《仲裁申请书》、五劳仲案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诉状、(2012)五通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李如光要求凤来煤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系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处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虽然李如光要求凤来煤业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在2012年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但因五劳仲案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2012)五通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均未发生法律效力,(2012)乐民终字第104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因此,李如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并未得到实体处理。在此情况下,李如光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凤来煤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不属于重复裁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仍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该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报酬能够维持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生活等支出,养老保险涉及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生存问题,对劳动者而言,二者具有同等重要性,因此,对于养老保险补缴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起算。就本案而言,因李如光2012年2月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补缴养老保险等,之后,由于李如光对五劳仲案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直至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1043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李如光与凤来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予以确认,李如光在2013年10月对养老保险补缴事宜提出本案所涉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凤来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五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凤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