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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泽钧与被告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泽钧,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潘泽钧,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强,男,汉族,1956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潘泽钧与被告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江城、刘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钧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泽钧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国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每月2.4%,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被告需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均予以拒接。故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国强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24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国强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2、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其中的6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邮储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手续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的14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高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高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国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每月2.4%;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银行转账140000元,共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24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37190.14元(200000×303/365×5.6%×4)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强向原告潘泽钧借款200000元,且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支付利息,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泽钧借款200000元、利息37190.14元(2013年6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泽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共计6965元,由原告潘泽钧负担162元,由被告高国强负担6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军人民陪审员  黄江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