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胜、林琼丽与被告梁某、梁勋干、罗秋英、黄旭炎、张天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胜,林琼丽,梁某,梁勋干,罗秋英,黄旭炎,张天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黄明胜,男,1969年6月7日出生。原告林琼丽,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98年5月8日出生。被告梁勋干,男,1961年7月1日出生。被告罗秋英,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梁某、梁勋干、罗秋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梁勋干、罗秋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炎,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天府,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明胜、林琼丽与被告梁某、梁勋干、罗秋英、黄旭炎、张天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胜、林琼丽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告梁某、梁勋干、罗秋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被告黄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府、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6时50分,被告梁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黄旭炎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的儿子黄志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大鹏方向行驶至689县道12KM+900M处,与被告张天府驾驶的桂R×××××号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天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是桂R×××××号自卸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20160(6008元/年×20年)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56.26元/天×3人×3次)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6.34(56.26元/天×3人×3次)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165482.6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实原告身份、原告与死者的亲属情况;2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事故成因、责任划分,并证实黄志的死亡原因。被告梁某、梁勋干、罗秋英辩称,一、肇事车辆桂R×××××号自卸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合法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交通票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由法院酌情确定。三、被告梁某是被告黄旭炎雇佣的学徒工,黄旭炎明知梁某是未成年人还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却安排梁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志并装载一箱柴油去工地,以至发生了事故,因此,原告合法的损失在肇事车辆桂R×××××号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梁某的雇主黄旭炎承担。四、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够全面有误,死者乘坐梁某的摩托车,梁某是未成年人,且人货混装,死者明知仍乘坐,因此,死者黄志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梁某、梁勋干、罗秋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旭炎辩称,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旭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天府、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天府、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早上6时50分,受害人黄志自行到被告黄旭炎家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被告黄旭炎家开出来交给被告梁某,当日被告梁某驾驶属被告黄旭炎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的儿子黄志由平南县官成镇往大鹏镇方向行驶至689县道12KM+900M处,由于被告梁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天府驾驶的桂R×××××号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当场死亡,梁某受伤,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张天府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黄志是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天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天府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482.68元。另查明,桂R×××××号自卸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梁勋干、罗秋英是被告梁某的父母。被告梁某于1998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被告梁勋干、罗秋英、梁某辩称梁某是被告黄旭炎雇佣的学徒工,但被告黄旭炎否认该事实,称也不认识梁某。被告梁勋干、罗秋英、梁某也没有提供证实梁某是被告黄旭炎雇佣的学徒工。受害人黄志于1995年10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黄旭炎与受害人黄志是堂叔侄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如何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本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被告梁某明知自己是未成年人,而且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仍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法规,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天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是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梁勋干、罗秋英作为被告梁某的父母,应当承担梁某对黄志的侵权责任。对被告梁勋干、罗秋英、梁某辩称梁某是被告黄旭炎雇佣的学徒工,应由雇主被告黄旭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梁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属被告黄旭炎所有,虽然摩托车不是黄旭炎直接交给梁某驾驶,但被告黄旭炎存在对摩托车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对被告梁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一部分。受害人黄志应该知道梁某是未成年人,并且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由被告梁某驾驶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害人黄志应该承担梁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根据事故的成因,被告黄旭炎、黄志各应承担梁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10%合适。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实际支出有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0160(6008元/年×20年)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6.34(56.26元/天×3人×3次)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154776.34元。由于桂R×××××号自卸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44776.34(154776.34元-110000元)元,被告张天府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432.9(44776.34×30%)元,扣减被告张天府已支付10000元,被告张天府还应赔偿原告3432.9(13432.9元-10000元)元。被告梁某应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31343.4元,由被告梁某父母梁勋干、罗秋英赔偿原告25074.72(31343.4元×80%)元,被告黄旭炎赔偿原告3134.34(31343.4元×10%)元,黄志自行承担损失3134.34(31343.4元×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明胜、林琼丽110000元;二、被告梁勋干、罗秋英赔偿原告黄明胜、林琼丽25074.72元;三、被告张天府赔偿原告黄明胜、林琼丽3432.9元;四、被告黄旭炎赔偿原告黄明胜、林琼丽3134.34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梁勋干、罗秋英负担1263元,被告张天府负担5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