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胡嘏春与上海凤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76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760号原告胡嘏春,男,196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凤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南街121号底楼。法定代表人赵天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炎林,男,上海凤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龙,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胡嘏春与被告上海凤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豆公司”)、杨其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20天。后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浩、李权、被告凤豆公司委托代理人瞿炎林、方惠荣、被告杨其龙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嘏春诉称,2010年4月16日,两被告签订凤豆公司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被告凤豆公司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杨其龙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嗣后,两被告因市场需要装修,由于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20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了利息报酬。但由于两被告承包关系矛盾激化,至今不肯归还此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原告胡嘏春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383号(以下简称“12-1383号案”)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凤豆公司借款的事实;3、收条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出借上述款项的来源;5、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6、被告凤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杨其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凤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凤豆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杨其龙炮制的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凤豆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12-1383号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凤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杨其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杨其龙将1,500,000元借款已投入被告凤豆公司的经营,现承包协议被强行终止,市场被霸占,故被告杨其龙现无经济能力还款。被告杨其龙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凤豆公司负责人承认被告杨其龙承包市场并借款投资的事实;2、冷库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凤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侵害被告杨其龙权益的事实;3、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借款用途是投资上海其燕针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燕公司”)及改造市场;4、工作情况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其龙承包被告凤豆公司后,对被告凤豆公司进行装修过的事实;5、租户说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凤豆公司阻止被告杨其龙收取摊位费的事实;6、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其龙交付租金的事实;7、费用开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其龙承包期间的费用开支;8、收条四份,旨在证明被告杨其龙交付租金的事实;9、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凤豆公司与被告杨其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10、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其龙不同意承担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凤豆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杨其龙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对被告凤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杨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凤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杨其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被告凤豆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原告及被告杨其龙对被告凤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3,因上述证据系由被告杨其龙出具,并由杨其龙加盖被告凤豆公司公章,该两组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凤豆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两组证据对被告凤豆公司并无约束力;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从国家机关调取,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其龙提供的十组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其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0日向被告杨其龙出借款项500,000元及1,000,000元。2011年5月底,原告与被告杨其龙补签系争借款合同及两份收条,该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被告凤豆公司的公章均是由被告杨其龙加盖的。借款合同约定:“……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3、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至今,被告杨其龙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根据被告杨其龙的陈述,其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杨其龙。被告杨其龙与原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被告凤豆公司并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其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杨其龙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其龙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杨其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其龙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凤豆公司应否向原告返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凤豆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借款。理由如下:第一,根据12-1383号案2012年9月20日的庭审笔录第19页及20页记载的内容来看,当本院询问原告:“本案所涉的150万元是谁向你借的”,原告本人回答:“杨其龙向我借的,当时是经营一个公司借的”,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其龙明确,被告杨其龙因经营市场需要资金,故向原告进行借款,可见,涉案1,500,000元实际借款主体应是被告杨其龙,而非被告凤豆公司。此外,根据上述12-1383号庭审笔录第15页的记载,被告杨其龙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以被告凤豆公司的名义去借,故即便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杨其龙向原告的借款亦不能由被告凤豆公司承担还款的义务。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是在2011年5月底由被告杨其龙补签的,且被告凤豆公司的公章亦是由被告杨其龙加盖的,被告凤豆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杨其龙加盖公章,故该借款合同及收条并不能代表被告凤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因被告杨其龙本身即是系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杨其龙在收条及借款合同上加盖被告凤豆公司公章的行为存在转移借款责任的嫌疑,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及收条对被告凤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被告杨其龙的陈述,其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大部分用于其燕公司的装修及经营,而其燕公司系被告杨其龙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杨其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其余部分由被告凤豆公司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并未由被告凤豆公司实际使用。综上,无论从借款时的约定、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借款的用途等方面来看,被告凤豆公司均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凤豆公司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其龙与被告凤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嘏春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杨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嘏春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嘏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杨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萍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